周连生
盛绥花(湖北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
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
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绥花,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连生与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连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绥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撤销被告下属的大冶市灵乡镇乡村建设办公室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2、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龄13年的经济补偿金13260元(1020元/月×13年)、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尚差款68640元(13年×12个月×440元)、支付失业3个月工资款3060(3个月×1020元)元;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13年,除已办理7年,尚差6年,若补缴不成,则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1460元(6年×6910元)。
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下属的大冶市灵乡镇乡村建设办公室招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好吃街(做早点的街)、灵乡菜场门口、正街、门楼、大畈村门口、矿医院门口等地打扫卫生,月工资58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3年。
2006年冬至2008年冬,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业两年。
2015年7月1日,被告单位负责人为安排其亲戚、朋友打扫卫生,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由,解除、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被强行不能上班后,经过向用人单位请求,并向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提出上访,2015年7月3日,被告下属单位为原告办理了7年养老保险缴费,但尚差6年及其他待遇未能解决。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下达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成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双方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其次,原告系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也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足额的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故不存在为原告补缴保险或赔偿。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均超过了当年大冶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
原告提出2008年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要求办理2008年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丧失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后,被告在2015年6月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依据,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结合原告工龄及大冶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确定为14240元(1020元/月×7年×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合原告工资及奖金等收入,根据大冶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及调节的时间,经核算,至原告离职止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资差额为3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款6864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384元后未向保险机构交纳,现原告自行交纳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00年8月至200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连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40元;
二、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连生工资差额款3920元;
三、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连生养老保险费384元;
四、驳回原告周连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后,被告在2015年6月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依据,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结合原告工龄及大冶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确定为14240元(1020元/月×7年×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合原告工资及奖金等收入,根据大冶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及调节的时间,经核算,至原告离职止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资差额为3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款6864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384元后未向保险机构交纳,现原告自行交纳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00年8月至200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连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40元;
二、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连生工资差额款3920元;
三、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连生养老保险费384元;
四、驳回原告周连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郭刚
书记员:乐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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