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南赵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南赵某。组织机构代码:34767495-2。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6.15亩。承包期限1999年4月10日起至2029年4月10日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栾城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河北金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三楷深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征地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征收了原告的上述农用地,原告等村民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解决,均未得到合理解释及满意答复,致使该问题久拖未决。原告认为,农用地征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经过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书、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还要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等程序。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权利也没有经过政府授权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没有依法征收原告的农用地。被告违法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直接将诉争农用地交与第三方河北金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三楷深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非农建设。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农用地的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赵某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连成系被告南赵某村委会村民。原告周连成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被告南赵某村委会6.15亩承包地,承包期限1999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2008年5月6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08)栾土告字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显示编号为(2008)002号坐落在土地挂牌出让。2008年6月7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栾出公字(2008)005号挂牌出让结果公告显示栾土挂(2008)002号地块竞得人为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3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栾国让(合)字(2008)0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的受让人为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被告南赵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周连成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根据栾城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征地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县政府征收南赵某土地,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乙方同意县政府征收,甲方给乙方补偿。二、安置补偿方式。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方式。三、补偿标准和金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68000元的安置补偿费。总金额为:占地面积2亩×34000元/亩=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现原告周连成请求确认该征地补偿协议无效。
原告周连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南赵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赵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赵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连成系被告南赵某村委会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周连成的土地被栾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出让给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舵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南赵某村委会依法对原告周连成被征收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现原告周连成以被告南赵某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原告周连成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从原告周连成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明确写明了是县政府征收南赵某土地,被告南赵某村委会仅是对原告周连成进行发放安置补偿费,征地补偿协议实质是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原告周连成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周连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解决范畴。被告南赵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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