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0月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经面谈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22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万元,每月偿还1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2016年3月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剩余1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断然拒绝还款。2016年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截至2016年10月的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认定剩余借款尚未到还款期,对于剩余的3.4万元借款和利息没有作出判决。现还款期已到,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某某出借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利息0.9万元,但未能偿还本金20万元,为此,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再延续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该期间利息2.4万元。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另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2.4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22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万元,每月偿还1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至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共计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还款期限截至2017年1月届满,剩余的3.4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1张、(2016)冀02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向本院调取的(2016)冀0205民初1368号卷宗中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对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息22.4万元,自2015年4月起分2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1万元。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尚未解除,结合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依约清偿借款3.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应还未还每月1万元时起,至相应每月1万元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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