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南皮县鲍官屯镇张旗屯村,现住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水木清华小区。身份证号:1309211968********。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号:39899861-5,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大郝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小区。身份证号:130903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鄢富贵是老乡,当时鄢富贵是沧州达成燃气公司的法人,他给我打电话说购进设备需要借款,最多使用三个月,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9日分两笔共借给被告40万元并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第一次通过工商银行打款30万,第二次实际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给鄢富贵9.2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达成既不偿还本金也停止付息至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达成公司辩称,达成公司没借过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本案的第二被告没有授权,没有对外借款权限,对外借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诉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鄢富贵辩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是沧州达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也用于公司的经营,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两份以及打款凭证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达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份借款协议均没有公司盖章,只有被告鄢富贵的个人签字,也没有相关授权文件,虽约定用途为公司购设备,但公司在该时间段没有购进设备,公司也没收到协议款项。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款项是付给被告鄢富贵的,并没有支付给公司,且只是30万元的转款记录,与其诉称不符,这是原告和被告鄢富贵的个人往来,请原告和被告鄢富贵的全面的业务信息,以证实整个的过程。被告鄢富贵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公司,没有公司的账户,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借款都用于公司了。原告的借款是因资金不足,分两笔打过来的,一次30万,一次是9.2万,扣除了一共40万的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达成公司提交1、提供开户许可证两份,证明公司存在公司的账户,公司没有收到鄢富贵的借款。2、公司章程一份,里面法人权限不包括对外借款。3、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法人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才享有借款权限;4、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鄢富贵不仅是朋友关系,也是亲戚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和被告鄢富贵是表亲,不存在厉害关系。对证据1开户信息当时的出资人是鄢富贵,是独资公司,证照齐全,我没有义务审核别的。被告鄢富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达成公司所述的问题,对证据2章程里的签字不是鄢富贵本人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鄢富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2014年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鄢富贵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所借款项适用于公司。2、提交销售购货单一份,证明借款都用于购买设备了。3、判决书一份。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实已收到原告9.2万的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达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主体,法定代表人也具有自然人身份,所有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都不正式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时间上看,该段时间并没有原告的打款记录。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孙玉川的证言并不是法院查明认定,其所述的和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的依据。证据4的显示的是原告和被告2的之间业务,与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仗职权调取被告达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达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沧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鄢福贵,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鄢富贵。2016年7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股东为王昌明,持股比例为100%,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7月13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鄢福贵向沧县工商局举报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现象,请求撤销2016年7月5日的该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下发裁定,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达成公司价值400000元的设备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下发裁定,予以查封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案外人王宁宁以达成公司为被告、王昌明、鄢福贵为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达成燃气股东,持股比例为80%,并判令将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下发(2016)冀09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宁宁和第三人王昌明、鄢福贵均为达成公司股东,其中王宁宁持股比例为80%,第三人王昌明、鄢福贵各持股10%。沧县工商局于2017年5月9日为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宁宁、王昌明、鄢福贵,持股比例各为80%、10%、10%。结合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两份、打款凭证以及被告鄢福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9日存在借贷40万元的合意以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且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月息2分为年利率24%。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达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鄢富贵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胡荣俊、被告鄢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鄢福贵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作为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以为达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和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应当视为该借款为达成公司所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须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2017年在沧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达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系达成公司(自然人独资)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改变,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达成公司仍应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达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达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鄢福贵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购置设备,对其主张公司不承担偿还责要求被告鄢福贵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成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二、被告鄢福贵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达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