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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勇(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复兴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宝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面积、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被告总经理吴飞署名的工程洽商记录确认了原告所增加的劳务。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工程量不属实,但未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76875元,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施工劳务费17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面积、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被告总经理吴飞署名的工程洽商记录确认了原告所增加的劳务。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工程量不属实,但未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76875元,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施工劳务费17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三河市斯某某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武晓红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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