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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等与滕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桉婍,女,2012年113月1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河北省吴桥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周桉婍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398号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雪、徐中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桉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即支付赔偿金3000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的直系亲属周某驾驶鲁A×××××小型骄车与被告滕永生驾驶冀T×××××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江、腾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腾永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滕永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冀T×××××号车在第二次事故中应为无责,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明在第二次事故时,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滕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滕永生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驾驶反光标识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与交通警察指令被告停车待检无关,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周桉婍的身份情况,死者周某之前妻吴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吴桥县妇幼保健院生产一女婴,姓名为周桉婍,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户口。周某与吴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周某与吴某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轮换抚养(由女儿自愿),由未抚养方支付抚养费。依据永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与吴某有一子女,即周桉婍。原告周桉婍虽属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但其为真实存在的自然人,不能因其没有户口就丧失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桉婍为死者周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原告周桉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3年×9798元/年÷2人=63687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结合周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25000元。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桉婍与被告滕永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8316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73160.5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1948元,共计281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桉婍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948元;二、被告滕永生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桉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桉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0元,减半收取计2,900.5元,由原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周桉婍负担87.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恒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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