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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诉讼代表人: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玲,女,汉族,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女,汉族,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郑黎明,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7400元为破产工资债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原系陶瓷生产加工企业,2008年8月8日被告与陈世学签订《抛光及超洁亮生产线整线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世学承包被告抛光及超洁亮生产线的日常生产技术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工资等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世学即组织原告参与生产,后因被告未支付陈世学承包费,导致陈世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陈世学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8日止,共欠付原告工资7400元整。陈世学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雇请原告进行生产,但该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且陈世学不具备用人资质,原告实质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陈世学聘请的职工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直接向陈世学聘请的职工发放过工资,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陈世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抛光线工资核算表》、《抛光车间工资表》及陈世学向他人书写的欠条,这些证据是陈世学承包期间的内部管理账目,与被告无关。陈世学起诉要求确认2463602元为职工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并不单独核算陈世学聘请的每一名职工的劳动报酬,只按承包合同向陈世学兑现。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陈世学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义务,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明确涉诉债权并非劳动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8日,陈世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抛光及超洁亮生产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世学承包被告一线抛光及超洁亮生产线的日常生产技术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设备维修、耗材供应等工作,被告按陈世学每月的产量、质量指标考核支付承包费用,承包费采用跨月支付方式,每月25日结算一次。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陈世学续签了该合同,并将二线抛光及超洁亮生产线整体承包给陈世学,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变。陈世学在承包期雇佣了原告等工人,并由其为原告等工人制定工资标准,陈世学雇佣的工人及所发的工资,在被告的人事档案及会计账目上没有记录,全由陈世学自己记账。每月陈世学、被告双方结账后,由被告向陈世学出具《抛光生产线工资核算表》证明所欠承包费用,且被告的财会账上只记录欠陈世学的应付款。2011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陈世学的承包合同,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6月止,被告共欠陈世学18个月的承包费。陈世学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6月14日,陈世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012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陈世学承包费4220765.28元及利息506491.83元。20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知陈世学向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13年11月5日,陈世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律师凭(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4778743.11元的破产债权,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该债权编入了债权表(三)中。2016年11月4日,陈世学对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全部债权列入债权表(三)中有异议,认为其中2463602元为职工工资债权,向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变更的申请。同时原告依据陈世学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湖北天冠陶瓷破产管理人也申报了破产工资债权。2017年7月10日,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给陈世学及原告下达了《通知书》,通知陈世学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为普通破产债权。陈世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1月,被告因拖欠陈世学的承包费,陈世学没有钱支付原告等雇佣工人的工资,工人到当阳市人民政府上访,原坝陵办事处党委书记张耘出面调解,要求陈世学为所欠工资的工人出具欠条,陈世学遂于2012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周某某天冠上班工资¥柒仟肆佰元正,¥7400元未付。陈世学,2012年3月6日。”

本院认为,陈世学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抛光线承包合同,属于包含劳动工资的内部大包干合同,故陈世学所招的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世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欠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工资7400元应为被告的破产职工工资债权。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诉请的工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现、破产分配方案通过后再进行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均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周某某7400元为该公司的破产职工工资债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天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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