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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与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某某
刘某
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丹丹,原告马某某、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被告单位何丽娟于2012年4月,找原告等4人包工包料给凯某学校建教学楼(约700平方米),以及库房(约3000平方米)等项工程,约定2013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500,000.00元欠据一张,2013年8月9日出具500,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推土机款和交通肇事处理费34,000.00元欠据一张,2014年1月15日出具180,000.00元欠据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欠522,020.00元,误工补偿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签字的欠据三份、欠条一份及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14,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4日欠推土机款和交通肇事处理费34,000.00元与原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事实,应另案诉讼。其余1,180,0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欠款利息及误工补偿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应从欠款期满时和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六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3,450.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欠款180,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8月9日欠款500,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2年10月15日欠款50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偿还四原告欠款人民币1,18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4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3,4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被告负担15,811.05元,原告负担4,612.9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签字的欠据三份、欠条一份及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14,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4日欠推土机款和交通肇事处理费34,000.00元与原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事实,应另案诉讼。其余1,180,0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欠款利息及误工补偿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应从欠款期满时和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六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3,450.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欠款180,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8月9日欠款500,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2年10月15日欠款50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凯某亚麻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偿还四原告欠款人民币1,18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4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3,4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被告负担15,811.05元,原告负担4,612.9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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