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杨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松,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杨某云与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周某某、杨某云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周某某、杨某云自愿申请撤回对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杨某云撤诉。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计3221元,由周某某、杨某云负担。
审判员 邓江陵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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