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
原告:杨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系周某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路西城胡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0692774R。
负责人:张春军,经理。
原告周某某、杨某云诉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杨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杨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2858元及代收费18232元(共计36109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日起至退款之日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双倍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周某某、杨某云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咸丰县大坝桥头×ד××龙××大厦”××号住房。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购房款192858元,同时还代收费用18232元,2015年1月1日通过按揭的方式又给被告支付150000元购房款,合计支付被告3610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6年8月5日,阳某地产咸丰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达到进场装修条件,2017年3月底交房,否则自延期交房之日起愿意承担双倍违约金,但到现在被告仍不能交房。按照其承诺又超过90天,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却不能按约定交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照银行按揭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阳某地产咸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3日,周某某、杨某云(买受人)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高××镇大坝桥头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82年9月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黔龙皇城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3-04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xxxx。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8层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剪力墙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31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8.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9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161.44元,总金额(人民币)342858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并付清首付款192858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杨某云于2014年12月13日给阳某地产咸丰公司支付首付款192858元,各类费用18232元。
二、2015年1月1日,杨某云(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贷款人)贷款150000元,期限15年,并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将该贷款150000元一次性划入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的账户上。
三、2016年8月5日,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给黔龙皇城大厦所有业主发出《买卖方约定书》,载明:“黔龙皇城大厦所有业主:黔龙皇城大厦未能按购房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给广大业主朋友带来了困扰和麻烦,在此我公司深表歉意。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我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实现正式交付。自延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其间以实际收到总房款金额(分期按照实际收款计息,按揭按全额房款计息),按年利率5.39%计算作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一次,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一次,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一次。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达到进场装修条件,需按双倍违约金支付。2016年10月31日后,如业主需要退房,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房事宜。……。”阳某地产咸丰公司按《买卖方约定书》的约定支付了周某某、杨某云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周某某、杨某云自认共计收到阳某地产咸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7700元(1540元/月×5)。
四、本院曾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2017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周某某、杨某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6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某某、杨某云撤回起诉。2017年7月4日,周某某、杨某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周某某、杨某云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及阳某地产咸丰公司是否退还周某某、杨某云购房款342858元、费用18232元的问题。
2014年12月13日,周某某、杨某云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周某某、杨某云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应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在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给周某某、杨某云使用。阳某地产咸丰公司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周某某、杨某云请求解除其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某地产咸丰公司退还周某某、杨某云购房款342858元、费用1823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周某某、杨某云要求阳某地产咸丰公司以购房款342858元及代收费18232元为本金,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014年12月13日,周某某、杨某云与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予约定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且周某某、杨某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某某、杨某云要求阳某地产咸丰公司以购房款342858元及代收费18232元为本金,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退款之日2016年7月31日止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016年8月5日,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发出的《买卖方约定书》约定,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达到进场装修条件,需按双倍违约金支付。本案中,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已经支付周某某、杨某云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本金342858元按年利率5.39%计算的违约金为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阳某地产咸丰公司还应支付周某某、杨某云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倍的违约金7700元。因周某某、杨某云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确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阳某地产咸丰公司应以本金342858元按年利率5.39%计算支付周某某、杨某云双倍违约金。周某某、杨某云要求阳某地产咸丰公司以361090元(342858+18232)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退款之日按6.765%的年利率支付双倍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中违约条款对此没有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某地产咸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某、杨某云与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退还周某某、杨某云购房款3342858元及费用18232元。
三、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周某某、杨某云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77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以本金342858元按年利率5.39%计算的双倍违约金。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周某某、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计3221元,由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杨傲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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