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全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瑞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施工损失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东西搁道为邻。原告有宅基一所0.54亩,上有西房五间。原告院墙破损,原告整修院墙,东西走向的北墙已垒好,但在原告门垛的基础上垒南北走向的东墙时,被告以原告东墙占用其宅基为由三次拒不让原告方施工,致使原告浪费原材料外,还白白支付给施工人员工费2000元,原告无奈,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始终无果。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胡同道属于三家共有,原被告家相邻,原告垒墙的地方属于我家的地方,所以这三次都不让他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搁道为邻。原告有宅基一处0.54亩,东西长22.2米,南北长16.2米。宅基地上盖有西房五间。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三次整修院墙,东西走向的北墙垒好,垒南北走向的东墙时,被告以原告东墙占用其宅基为由均不让原告方施工,或将垒好的部分墙体予以拆除。致使原告三次凭空支付给施工人员工费2000余元并浪费施工的材料。施工人员证人郑某、周某原告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三次施工每次都去9个人,一天一个人150元,每次都耽误半天时间,人工费损失2025元,每次去都把材料备好了,东西向垒了几层砖后被告就不让垒了。原告已将2000元工费给了我们。被告认可给原告拆除过两次。另原告提交了定州市人民政府宅基地清理表,村委会调解证明材料,部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测量,从原告家后房山丈量到原告已垒的遗留墙基处北边点东西为22.2米,南边点东西向仅20.65米,尚不足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22.2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全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高全福,委托代理人马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内垒墙,被告予以阻止、破坏,致使原告雇佣的工人无法施工,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全福停止对原告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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