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姚某坤
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坤,男
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上诉人姚某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14时20分许,姚某坤驾驶鄂A5S736号奥迪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工商局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速度,采取措施不当,与周某某骑行横过马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周某某及三轮车乘客程枫林、刘晨昊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坤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交通法规,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某某横过机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保证安全,亦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某坤根据交警部门的指定,将鄂A5S736号轿车送到襄阳燕君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根据该公司的结算单及修车发票,姚某坤花费修车费用7616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程枫林及周某某受伤提起诉讼的两件案件一审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坤驾驶车辆及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时,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坤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姚某坤的车辆损失应按责承担。姚某坤车辆损失为76160元,周某某承担20%部分即15232元,其余80%部分即60928元由姚某坤自行承担。周某某辩称维修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系。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事实,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的事实应予认定。姚某坤修车后,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一审法院也告知周某某对损失数额不服,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周某某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某赔偿姚某坤的车辆损失费15232元;二、驳回姚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姚某坤对其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前没有定损,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确定,其维修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并且无法证明花费的具体金额。姚某坤在襄阳燕君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该公司不具备维修该车辆的资质。本案争议在车辆受损范围,只有确定受损范围才会进一步产生费用,需要作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将该举证责任倒置在周某某一方不合法。受损车辆投有保险,其车辆受损的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其侵权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某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案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04号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周某某48052元、姚某坤赔偿周某某12989.40元;还有另一案件原告程枫林、刘晨昊与被告姚某坤、丁雪峰、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6号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程枫林、刘晨昊58188.10元、姚某坤赔偿程枫林、刘晨昊18327.90元、周某某赔偿程枫林、刘晨昊12140.5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为均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时,应当按各自的过错及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襄公交五认字第201200668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非常清楚:2012年5月20日14时20分,姚某坤驾驶的牌照为鄂A5S736号奥迪轿车遇由北向南横过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周某某及人力三轮车搭乘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姚某坤未保持安全速度,措施不力和周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保证安全形成的,造成鄂A5S736号奥迪轿车及另一车辆遭受严重损坏,在当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直接参与下及时进行了车辆损坏的处置,在交警部门的指示下,姚某坤将鄂A5S736号奥迪轿车送往专门的汽车维修处――襄阳燕君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了维修其车辆的详细清单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正规发票,能够充分证实牌照为鄂A5S736号奥迪轿车实际使用人姚某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维修该车辆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实存在,且与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某上诉称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车辆维修公司无修理资质,其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过程中,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由姚某坤及姚某坤驾驶的车辆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对周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作为公民获得民事赔偿权益的同时也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姚某坤对周某某承担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同理,周某某亦应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对姚某坤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坤提供了维修该车辆受损部件的详细清单、支付修车费用的原始发票,已尽到了其财产损失的举证义务。周某某予以否认姚某坤提供的证据,并主张该车辆受损后未“定损”不能确定车辆受损部件及修车费用的金额,其反驳姚某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周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周某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现有的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当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未规定投保机动车其他险种的强制义务,即使鄂A5S736奥迪轿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未投该车辆的商业车损险,因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姚某坤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不能转嫁于其他法人或组织,所以,周某某认为姚某坤应向车辆的保险机构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为均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时,应当按各自的过错及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襄公交五认字第201200668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非常清楚:2012年5月20日14时20分,姚某坤驾驶的牌照为鄂A5S736号奥迪轿车遇由北向南横过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周某某及人力三轮车搭乘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姚某坤未保持安全速度,措施不力和周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保证安全形成的,造成鄂A5S736号奥迪轿车及另一车辆遭受严重损坏,在当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直接参与下及时进行了车辆损坏的处置,在交警部门的指示下,姚某坤将鄂A5S736号奥迪轿车送往专门的汽车维修处――襄阳燕君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了维修其车辆的详细清单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正规发票,能够充分证实牌照为鄂A5S736号奥迪轿车实际使用人姚某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维修该车辆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实存在,且与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某上诉称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车辆维修公司无修理资质,其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过程中,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由姚某坤及姚某坤驾驶的车辆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对周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作为公民获得民事赔偿权益的同时也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姚某坤对周某某承担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同理,周某某亦应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对姚某坤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坤提供了维修该车辆受损部件的详细清单、支付修车费用的原始发票,已尽到了其财产损失的举证义务。周某某予以否认姚某坤提供的证据,并主张该车辆受损后未“定损”不能确定车辆受损部件及修车费用的金额,其反驳姚某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周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周某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现有的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当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未规定投保机动车其他险种的强制义务,即使鄂A5S736奥迪轿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未投该车辆的商业车损险,因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姚某坤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不能转嫁于其他法人或组织,所以,周某某认为姚某坤应向车辆的保险机构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