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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祥泰综合楼5楼。
主要负责人:王仁海,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营业部员工。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466.8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其中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5时,高某驾驶鄂K3106学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城北加油站路段,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周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事发在云梦县中医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20日,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高某驾驶的鄂K3106学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周某某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①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②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已明确营养期,故不予支持;③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30天及每天80元计算,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④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只能认可90天且无运输许可证不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其中误工时间鉴定意见明确为120天,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其雇主从事的批发零售业计算,故部分予以支持;⑤保险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⑥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⑦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一级计算,不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标准,故不予支持;⑧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保险公司的定损数据与周某某的诉请并无予矛盾,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采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1604元(11080.32元+52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每天×18天)、③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④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每年×20年×10%)、⑤护理费5372元(32677元/每年×60天÷365天)、⑥误工费12703元(38638元/每年×120天÷365天)、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20040元/每年×20年×10%÷4人,即母亲11年和父亲9年及四个子女)、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500元、⑩财产损失1030元(430元+600元),合计109351元。除上述损失外,另有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上述损失,属医疗赔偿项目的合计17004元(①-③项),属伤残赔偿项目的合计91317元(④-⑨项),属财产损失项目的1030元(⑩项)。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317元,在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30元,合计1023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赔偿项目部分计7004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4903元;鉴定费1300由高某承担,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不再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3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刚

书记员:袁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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