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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
陈增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增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湖北省安陆市。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鄂098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杨某、陈增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被申请人杨某已设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
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申请人杨某、陈增灵、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
拟证明系三被申请人共同借款100万元。
证据三、被申请人杨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拟证明对借款补充约定了期限和利息。
证据四、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2014年9月23日书写的收款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交易单。
拟证明借款100万元已经交付。
证据五、被申请人杨某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保证声明、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
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用房产为借款做抵押的事实。
证据六、延期还款协议书2份。
拟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持续的借贷关系。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人应是杨某,杨某某是担保人,陈增灵无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杨某、陈增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7.2万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15万元,共计122.2万元,同时将被告的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周某某优先受偿。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审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审被告杨某以位于安陆市农机公司院内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原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杨某某承认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偿还所欠利息12万元。
2、被告杨某某分三次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6年5月2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8月2日前偿还40万元,利息随本金一起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3、被告杨某某若在2016年5月2日前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被告杨某已设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原审调解时,原审被告杨某、陈增灵未到庭参加调解。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借条和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三被申请人共同借款100万元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所签,内容除借款日期、金额与借条一致外,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对借款事项的补充约定。
关于延期还款协议书,根据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杨某某在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加盖指印的情况,杨某某不是担保人身份,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均是借款人。
本院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出具借条向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借款100万元。
同日,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再次与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外,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按月利率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杨某以其位于安陆市农机公司院内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向借款人杨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通过黄艳转账交付59万元,通过周某某转账交付30万元,给付现金11万元),杨某某、杨某出具了收款100万元的收据。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某、杨某共同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4月24日与出借人周某某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延期到2015年5月23日偿还。
后因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未还款,故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杨某、陈增灵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原审调解协议没有征得杨某、陈增灵的同意,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故原审(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向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与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另签订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约定因被申请人陈增灵不知情,对其无约束力,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承担,被申请人陈增灵对利息不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另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杨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共同支付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上述第二、第三项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果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则对被告杨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再审申请人周某某优先受偿。
不足部分,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按第二、第三项判决继续清偿。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798元,由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负担1938元、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负担1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杨某、陈增灵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原审调解协议没有征得杨某、陈增灵的同意,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故原审(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向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与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另签订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约定因被申请人陈增灵不知情,对其无约束力,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承担,被申请人陈增灵对利息不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另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杨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共同支付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上述第二、第三项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果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则对被告杨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再审申请人周某某优先受偿。
不足部分,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按第二、第三项判决继续清偿。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798元,由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负担1938元、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陈增灵共同负担1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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