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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北上关西胡同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徐水县西湖景鸿小区2号楼防盗门、地下室门及单元门的制作安装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完成工作后,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交付房产和剩余报酬71108元。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条件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要求交付的房屋达到使用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报酬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请对门的价格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安装的门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对质量问题的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湖景鸿小区2号楼2单元2701号房产交付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徐水县西湖景鸿小区2号楼防盗门、地下室门及单元门的制作安装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完成工作后,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交付房产和剩余报酬71108元。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条件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要求交付的房屋达到使用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报酬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请对门的价格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安装的门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对质量问题的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湖景鸿小区2号楼2单元2701号房产交付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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