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新(曾用名周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周某新与被告袁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某、李某偿还周某新垫付的执行款本金38615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袁某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在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代二被告偿还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500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袁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周某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袁某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借款申请书、袁某某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周某兴担保承诺书、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17年9月30日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袁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袁某某及李某的户口证明、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周某新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袁某某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21日,周某兴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3日,袁某某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25‰,按月结息,周某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袁某某指定的逄海凤中国建设银行巴东支行账号62×××79。借款到期后,袁某某、李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8月16日,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周某新代袁某某、李某偿还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全部本息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某新负担。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周某新未按本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周某新于2017年10月1日将执行款386150元(其中借款本息385000元、诉讼费11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嗣后,袁某某、李某未给周某新支付所垫付的执行款项,周某新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新代袁某某偿付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债务的事实清楚,有(2017)鄂2823民初字1927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按照本院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案涉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是被告袁某某,原告周某新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周某新在代为履行合同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周某新要求被告袁某某偿付其所垫付的执行款38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案涉借款债务的执行事宜,周某新于2017年10月1日即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执行款,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周某新履行代偿义务后并未向其偿付所垫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为被告垫付执行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其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且周某新为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建房资金周转,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某某、李某共同偿还。袁某某、李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已详查清楚,故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新为其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38615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袁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覃方平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人民陪审员 贾泽文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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