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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新与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新(曾用名周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周某新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袁某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因偿还其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收到款项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袁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周某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8日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袁某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借款申请书、袁某某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周某兴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袁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袁某某及李某的户口证明、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周某新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新与袁某某、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袁某某、李某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周某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间,袁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几次申请展期后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周某新仍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袁某某、李某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袁某某、李某催讨无果后要求周某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周某新在无法联系二被告的情况下代袁某某、李某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2015年7月以前的借款利息23000元,并由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3000元的收据。2016年6月15日,袁某某再次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因无力偿还所欠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期借款,袁某某便向周某新借款,周某新同意代为偿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84000元。2016年6月18日,袁某某与周某新进行结算,袁某某收回周某新所持有代为偿还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3000元的利息收据,并连同周某新同意代为偿还的利息84000元给周某新出具了金额为107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某兴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人:袁某某2016.6.18”。2016年6月21日,周某新代袁某某、李某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84000元,并于同日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担保承诺书,继续为袁某某本次申请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3日,袁某某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嗣后,袁某某、李某未给周某新偿还借款,周某新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新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及周某新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袁某某与周某新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袁某某与周某新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周某新提供借款起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新给袁某某提供借款偿还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后,袁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周某新请求对借款107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周某新可主张袁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周某新未提交向被告袁某某催讨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自原告周某新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袁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虽然李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向周某新借款是基于袁某某、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且该借款用于偿还袁某某、李某因建房向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某某、李某共同偿还。故周某新要求袁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107000元,并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李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已详查清楚,故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周某新偿还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袁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覃方平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人民陪审员 贾泽文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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