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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某、湖北中海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湖北中海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金桂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诉称,其与陈某某是中海驰公司的股东,其持有中海驰公司39.24%的股份,陈某某持有公司60.76%。中海驰公司主要经营安防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等产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周某与陈某某之间经营理念有差异,难以继续合作,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解散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按照各自的占股比例承担公司的债务和盈利,并对公司的客户资源进行了分配,同时约定在2017年3月21日内将中海驰公司注销。中海驰公司清算后,陈某某分得利益30375元,分得中海驰公司60.76%的客户资源,单方面使用了中海驰公司的设备,收取了相对应的应收账款,并取走了中海驰公司的印章及证件,但拒绝去工商部门办理中海驰公司注销手续。陈某某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中海驰公司;2.依法判令陈某某向周某退还中海驰公司清算时分得的30375元;3.依法判令陈某某向周某交出所分得的客户资源、对应的应收账款以及为客户安装的设备设施,交还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陈某某、中海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中海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对中海驰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了客户资源,并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前将中海驰公司注销。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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