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跃进,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籍贯高阳县高阳镇高任路30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郭福友,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苏少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原告周跃进诉被告李建军、郭福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进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友、太平洋保险、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鑫小学门前路段时,乘车人郭福友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福友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402.21元,提交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历一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6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提交诊断证明,该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继续陪护修养一月;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61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1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40元,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李建军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李建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鑫小学门前路段时,乘车人郭福友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福友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02.21元,由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例、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并未说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31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1天,为3305.50元(19779元/年÷365元×61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1天,为5605.80元(33543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54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3305.50元、护理费5605.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40元,以上共计18253.5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5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8253.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周跃进负担90元,被告李建军、郭福友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川 审 判 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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