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张中(忠)群
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忠)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3月15日至2007年农历11月13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长期为被告从事劳务,大部分时间在被告位于涞源县五间房村的采矿点种菜干杂务和由被告指派带班。
双方商定原告工资每天为70元,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及2007年分别为被告干活220天、240天、330天和340天,共计1130天,应付原告工资79100元。
另原告为被告找石匠11人,每人每天70元,共5天,合计工资为3850元。
原告务工期间为被告垫付民工饭费1000元。
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
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只确定找石匠工资3850元和垫付饭费1000元,而对原告的工资以待查天数为由含糊推托。
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被告,均因被告答应支付工资而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已于去年在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来原告认为自己败诉,于2013年9月2日撤诉,今年原告不死心,又向贵院起诉。
原告在南水北调工程期间(2004年至2007年底)是工程的介绍人,工程没介绍成功,因此被告不能给原告介绍费,被告始终没答应给原告工资,我公司(唐县同达石材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姓名,且原告已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与被告经济纠纷一切两清的声明,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以其公司的考勤表上无原告姓名及原告已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与被告经济纠纷一切两清的声明等为由,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但被告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0日被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欠原告工资说明及宋兰英等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和垫付工人工资、工人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及垫付工人工资、饭费共计839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以其公司的考勤表上无原告姓名及原告已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与被告经济纠纷一切两清的声明等为由,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但被告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0日被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欠原告工资说明及宋兰英等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和垫付工人工资、工人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及垫付工人工资、饭费共计839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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