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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足娥与陈家元、梁某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足娥
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家元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汪某
韩伟(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周足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陈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周足娥与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家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足娥诉称:2014年5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家元驾驶未年检的牌号
为鄂J93072轻型自卸货车,沿七里坪镇天台山旅游公路由天台山往七里坪方向行驶至康岗下坡左转弯道路时,遇到被告梁某某的丈夫汪奇安驾驶牌号
为鄂JY636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汪奇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年6月3日死亡,以及在摩托车后座乘坐的原告周足娥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案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奇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足娥无责任。
被告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和任何商业险。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家元支付给原告30000元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818元,损失包括:医药费192360元(已用医药费16236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579元(23693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790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0296元(8867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63428元[(2+6)÷5+(1+7+9)÷2]×6280元、交通费2007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它费用25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陈家元赔偿190909元,被告梁某某、汪某赔偿16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家元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误工费时间应按210天计算,计算到定残之日。
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应赔偿。
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有误。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劳动鉴定,故不应支持其请求。
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只应赔偿5000元。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给交警大队71000元,另外给了原告2000元。
被告梁某某、汪某辩称:愿在同等责任内并在死者留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应作为遗产,由我方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足娥的身份证及丈夫吴文学、女儿吴滟晴、吴智晴、儿子吴智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丈夫吴文学的低保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061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陈家元和被告梁某某的丈夫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4、鄂明医鉴字(2015)第0057号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伤后须护理的时间,全休时间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多等级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此证据有异议,但是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
5、原告周足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162360元。
拟证明原告周足娥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陈家元认为此证据中的2015年1月9日由司法鉴定人孙曼出具的300出诊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汪某的质证意见与陈家元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其中2015年1月9日由司法鉴定人孙曼出具的300出诊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应采信的票据金额实际为162059.83元。
交通费金额为2007元的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258元。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其他费用不是法定赔偿的项目。
原告此证据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张(共计金额800元),因票据未加盖出票人的专用章,票据均系连号
,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中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中武汉市江岸区佳仁百货综合经营部的收据二张,因其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
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3400元。
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陈家元认为,2015年1月9日的130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但相信其真实性;另一张2100元的票据因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某、汪某的质证意见同陈家元的意见一致。
此证据7中2015年1月9日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发票,庭审后原告完善了发票的盖章,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
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1日的2100元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家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但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给交警大队71000元,另外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直接给付了2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交给了原告28000元,共计30000元。
对被告陈家元所述其他款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某、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其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陈家元驾驶未年检的牌号
为鄂J93072轻型自卸货车,沿七里坪镇天台山旅游公路由天台山往七里坪镇方向行驶至康岗下坡左转弯道路时,与被告梁某某的丈夫汪奇安驾驶牌号
为鄂JY636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摩托车后坐乘客周足娥),两车在会车时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汪奇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年6月3日死亡,原告周足娥受重伤。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9日,该日又被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
此后于2014年8月22日、12月2日、12月11日进行复查。
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奇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足娥无责任。
2015年1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05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周足娥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周足娥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Ⅷ(8)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2、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
原告周足娥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2059.83元,交通费1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汪奇安系被告梁某某的丈夫,汪某系汪奇安、梁某某之女,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因本案事故定残之日时三个儿女均未成年,女儿吴滟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吴智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吴智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共计给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梁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陈家元、汪奇安各自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家元与汪奇安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其车辆,造成汪奇安死亡,周足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陈家元与汪奇安分别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
汪奇安作为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梁某某、汪某作为其妻子和女儿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汪奇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还是汪奇安的个人债务?被告梁某某、汪某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死者汪奇安和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汪奇安骑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侵权结果的发生,汪奇安骑摩托车之事其妻梁某某是知晓的,本案交通事故是汪奇安在为家庭创造收益过程中所发生,并且交通事故中汪奇安侵权行为不是故意行为,而是过失行为,根据受害应当补偿的原则,被告梁某某应当为其配偶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被告汪某作为女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陈家元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210天计算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书
中明确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且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家元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有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对被告认为只应赔偿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父母身份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的证据充分。
经本院确定原告周足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059.83元(162059.83元+30000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5578.96元(23693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天/元×(37+25)天];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60295.60元(8867元/年×20年×34%);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9.20元,其中三个子女均需抚养一年的赔偿额为3202.80元(6280元/年×3人÷2×34%),吴智晴和吴智威在接下来6年中的抚养费为12811.2(6280元/年×2人÷2×34%×6年),吴智威在剩余2年的抚养费为2135.20元(6280元/年×1人÷2×34%×2年);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373.07元。
被告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原告周足娥作为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客,不应在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
因被告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足娥148452.41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足娥124920.65元;三、驳回原告周足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7.46元,由被告陈家元负担3269.0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79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067.4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061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陈家元和被告梁某某的丈夫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4、鄂明医鉴字(2015)第0057号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伤后须护理的时间,全休时间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多等级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此证据有异议,但是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
5、原告周足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162360元。
拟证明原告周足娥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陈家元认为此证据中的2015年1月9日由司法鉴定人孙曼出具的300出诊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汪某的质证意见与陈家元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其中2015年1月9日由司法鉴定人孙曼出具的300出诊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应采信的票据金额实际为162059.83元。
交通费金额为2007元的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258元。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其他费用不是法定赔偿的项目。
原告此证据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张(共计金额800元),因票据未加盖出票人的专用章,票据均系连号
,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中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中武汉市江岸区佳仁百货综合经营部的收据二张,因其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
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3400元。
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陈家元认为,2015年1月9日的130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但相信其真实性;另一张2100元的票据因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某、汪某的质证意见同陈家元的意见一致。
此证据7中2015年1月9日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发票,庭审后原告完善了发票的盖章,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
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1日的2100元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家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但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给交警大队71000元,另外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直接给付了2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交给了原告28000元,共计30000元。
对被告陈家元所述其他款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某、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其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陈家元驾驶未年检的牌号
为鄂J93072轻型自卸货车,沿七里坪镇天台山旅游公路由天台山往七里坪镇方向行驶至康岗下坡左转弯道路时,与被告梁某某的丈夫汪奇安驾驶牌号
为鄂JY636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摩托车后坐乘客周足娥),两车在会车时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汪奇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年6月3日死亡,原告周足娥受重伤。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9日,该日又被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
此后于2014年8月22日、12月2日、12月11日进行复查。
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奇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足娥无责任。
2015年1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05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周足娥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周足娥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Ⅷ(8)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2、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
原告周足娥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2059.83元,交通费1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汪奇安系被告梁某某的丈夫,汪某系汪奇安、梁某某之女,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因本案事故定残之日时三个儿女均未成年,女儿吴滟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吴智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吴智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共计给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梁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陈家元、汪奇安各自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家元与汪奇安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其车辆,造成汪奇安死亡,周足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陈家元与汪奇安分别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
汪奇安作为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梁某某、汪某作为其妻子和女儿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汪奇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还是汪奇安的个人债务?被告梁某某、汪某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死者汪奇安和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汪奇安骑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侵权结果的发生,汪奇安骑摩托车之事其妻梁某某是知晓的,本案交通事故是汪奇安在为家庭创造收益过程中所发生,并且交通事故中汪奇安侵权行为不是故意行为,而是过失行为,根据受害应当补偿的原则,被告梁某某应当为其配偶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被告汪某作为女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陈家元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210天计算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书
中明确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且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家元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有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元、梁某某、汪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对被告认为只应赔偿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父母身份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的证据充分。
经本院确定原告周足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059.83元(162059.83元+30000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5578.96元(23693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天/元×(37+25)天];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60295.60元(8867元/年×20年×34%);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9.20元,其中三个子女均需抚养一年的赔偿额为3202.80元(6280元/年×3人÷2×34%),吴智晴和吴智威在接下来6年中的抚养费为12811.2(6280元/年×2人÷2×34%×6年),吴智威在剩余2年的抚养费为2135.20元(6280元/年×1人÷2×34%×2年);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373.07元。
被告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原告周足娥作为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客,不应在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
因被告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足娥148452.41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足娥124920.65元;三、驳回原告周足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7.46元,由被告陈家元负担3269.0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79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晓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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