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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25分许,周某某驾驶“尺度牌”三轮电动车沿湘鄂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与湘鄂路交叉路口时,遇徐某某持“C1”证驾驶鄂DFJXXX号小型轿车沿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加之周某某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的右侧部相撞,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骶2椎体及双侧骶骨翼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等。徐某某垫付医疗费8591.1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并支付护工劳务报酬8680元。2016年1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在石首市江南桥农庄做杂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告周某某电动三轮车定损1000元。被告徐某某为鄂DFJ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8591.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12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1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868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雇佣护工,并按照每天140元支付了护工的劳务报酬,为140元/天×62天=8680元;
5、误工费7134.41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时间认定92天,因事故受伤前在餐馆从事杂工,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8305元/年÷365天×92天=7134.41元;
6、电动车损失1000元;
7、交通费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925.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鄂DFJ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分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为1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6014.41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
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为2911.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1455.5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辩称的鄂DFJXXX号小轿车的修理费和拖车费,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其垫付的8591.18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14.41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455.59元,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28470元;
二、周某某在第一项赔款中返还徐某某8591.1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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