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贵德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苏杰
原告周贵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杰,公司职员。
原告周贵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德与周凤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凤楼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贵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贵德应对周凤楼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贵德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贵德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周贵德和死者周凤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一次张炳义和周凤楼的碰撞中,张炳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的赔偿数额应首先从张炳义车辆的交强险内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死者周凤楼先后被张炳义和原告周贵德两次撞击死亡,张炳义在第一次撞击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凤楼在第一次撞击后受伤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张炳义所驾驶车辆的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在第二次碰撞中原告周贵德与周凤楼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答辩意见,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周贵德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5%。对于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具体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该项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周贵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贵德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4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德与周凤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凤楼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贵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贵德应对周凤楼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贵德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贵德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周贵德和死者周凤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一次张炳义和周凤楼的碰撞中,张炳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的赔偿数额应首先从张炳义车辆的交强险内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死者周凤楼先后被张炳义和原告周贵德两次撞击死亡,张炳义在第一次撞击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凤楼在第一次撞击后受伤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张炳义所驾驶车辆的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在第二次碰撞中原告周贵德与周凤楼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答辩意见,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周贵德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5%。对于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具体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该项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周贵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贵德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4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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