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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地址:孝昌县107国道转盘南孝昌县侦稽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管安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孝昌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华联孝昌支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扣除审限8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6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鄂K×××××风神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花园镇一致村路段时,将在前方同向由我驾驶的鄂K×××××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撞到,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赔偿我方其它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由被告中华联合孝昌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肇事车辆鄂K×××××风神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华联合孝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应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下:医疗费18820.52元(其中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人)、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365天/年×80天)、误工费27398.7元(35589元/年÷365天/年×281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5元(父亲周行胜9803元/年×7年÷2×10%、母亲胡银凤9803元/年×10年÷2×10%、女儿周梦丹9803元/年×8年÷2×10%、儿子周文凯9803元/年×11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34041.72元。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2841.72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200元;同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宋某某亦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孝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6820.52元及交通费5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中华联合孝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之后,原告将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退还。因原告周某某和两被告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2841.72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200元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7320.5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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