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周云伍
蔡爱民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程劲松(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伍。
被告蔡爱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追加)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劲松,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蔡爱民、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周爱伍,被告蔡爱民,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蔡爱民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和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医药费发票五张,其金额共计10451.85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受到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其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合法损失费用。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张其金额100元和摩托车损失共计140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蔡爱民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治疗属实,我要求调解结案。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不要求延期举证。
被告蔡爱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复印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爱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
证据三修理费发票一张,其金额为1450元。拟证明被告蔡爱民的事故车辆损失。
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内。3.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要求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需要延期举证。
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蔡爱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蔡爱民的证件没有经过年检,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检测。
证据二罗田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是非医保项目和部分自费项目共计730.74元,此款被告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爱民的质证意见以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误工期限应参照原告住院记录及医嘱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但应结合用药清单及费用合理性;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形式上有异议,要求法院按实际发生核定;证据九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摩托车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不是专用修理费发票。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蔡爱民提交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有、且与本院无关。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被告蔡爱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修理单位盖章,收款人姓名也看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件的年审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药费是根据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结合住院证明来审核的。被告蔡爱民对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蔡爱民提交两证均已年审。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证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爱民提交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证据一,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蔡爱民无证驾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未持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周某某驾驶浙PAV863号两摩托车与被告蔡爱民驾驶的鄂J71352号公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爱民主张其损失,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0451.85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944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490.85元。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由原告周某某负15%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爱民负事故的85%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赔偿1545元,被告蔡爱民赔偿33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284元。
三、被告蔡爱民垫付费用1000元,抵扣应赔偿金额后,剩余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蔡爱民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周某某驾驶浙PAV863号两摩托车与被告蔡爱民驾驶的鄂J71352号公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爱民主张其损失,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0451.85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944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490.85元。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由原告周某某负15%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爱民负事故的85%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赔偿1545元,被告蔡爱民赔偿33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284元。
三、被告蔡爱民垫付费用1000元,抵扣应赔偿金额后,剩余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蔡爱民负担255元。
审判长:瞿国文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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