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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董某某、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某之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地区高碑店市团结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邸统森。

原告周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侯剑锋,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终止对原告名下位于唐山市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2楼2门301号两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0419189、2016041918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8日二原告在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日支付了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房款437886元、D2楼2门301号房款849749元。2017年3月左右,原告找到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房本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其购买的两套房屋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3631号裁定被查封,不能办理房本。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玉田县法院受理原告执行异议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冀0229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共计1287635元,并在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认为,玉田法院作出(2017)冀0229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请求法院终止对原告名下位于唐山市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2楼2门301号两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原告与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涉案房产在宋某某与刘晨光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发生在2015年,办案单位为玉田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我方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玉田法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99号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后将编号为(2015)玉民初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该公司员工李顺武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了本案房产的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李顺武为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专门负责接收司法文书,同时玉田县法院送达人员对李顺武的接收行为作了笔录,证明送达接收手续是合法有效的,通过以上不能看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房产已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23日依法查封的前提下,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让本案房产给原告,不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所以本案原告与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合同,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对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到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购买的两套房屋因(2016)冀02执13631号裁定查封,这次查封的前提是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959号裁定书为基础,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959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时间为两年,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中院的作出的(2016)冀02执13631号裁定,时间没有超过玉田县人民法院959号裁定的有效查封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晨光名下包括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区D2楼2门301号在内的六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向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后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宋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2执13631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冀02执13631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晨光名下包括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区D2楼2门301号在内的六套房产予以查封,并分别向唐山市住建局、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手续。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周某某、董某某与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604191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楼房,房屋面积82.62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元,房屋价款共计437886元。同日,周某某、董某某与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604191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君安景苑D区D2楼2门301号楼房,房屋面积160.33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元,房屋价款共计849749元。原告周某某、董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又查明,2012年4月29日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君安景苑项目A西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所结工程款中3000万元购买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其中包括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和D区D2楼2门301号两套房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明包括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和D区D2楼2门301号在内的共七套楼房划归刘晨光所有,房屋产权与其无关。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和D区D2楼2门301号房屋自2016年2月已由宋某某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刘晨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刘晨光名下的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和D区D2楼2门301号两套房屋,玉田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查封,当日法院在对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查封本案涉案两套房产的(2015)玉民初字第9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涉及本案的两套房产在被告刘晨光名下,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的两套房产在刘晨光名下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却在2016年4月19日又与原告周某某、董某某签订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案涉案房屋又出卖给了二原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已查封的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周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对二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周某某、董某某与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和D区D2楼2门301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法院查封该两套房屋之后签订,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对法院已查封的房产进行买卖,因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某、董某某签订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时,对原告存在欺诈,二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二原告已向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二原告可向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查封的位于唐山市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2楼2门301号两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董某某要求法院终止对位于唐山市君安景苑D区D2楼1门1702号、D2楼2门301号两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某、董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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