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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国、贺某平等与竹溪盛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贺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刘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盛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南大桥头供销大厦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盛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周某国、贺某平、刘典平与被告竹溪盛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盛源公司以工程欠款是泰源公司所欠,申请追加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准予追加后,于2017年3月28日通知泰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国、贺某平、刘典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王武,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国、贺某平、刘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64865.55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支付2005年1月1日后10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三原告共同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开发建设泗水关电站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作业,由于被告的建设资金短缺,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拖欠三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三原告通过借贷筹措资金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直到2012年9月8日,被告才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1064865.55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的电站建成发电后,仍不按约付款。2014年9月1日,经县水电办、丰溪镇政府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后被告又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开发的丰溪泗水关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已完工,因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所欠工程款属实,被告泰源公司应当给付。因被告泰源公司开发的丰溪泗水关电站后转让给被告盛源公司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与三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且已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告盛源公司的行为是对该工程欠款的承担与认可,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2005年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给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05年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工程欠款是2005年至2008年期间泰源公司所欠,而被告盛源公司开发该电站后与三原告是2012年9月8日进行结算,应当自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时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自2012年9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起诉之日止。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主体错误,协议和欠条是三原告采取胁迫手段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对工程欠款已履行部分,故本院依法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泰源公司辩称,电站已由盛源公司接管经营,应由盛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不能免除泰源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盛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国、贺某平、刘典平工程欠款1064865.55元,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周某国、贺某平、刘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4元,由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盛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甘 霖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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