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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汉(系胡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庶,系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陈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李勇波、陈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系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纪某某、李勇波、陈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汉,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庶,被告李勇波、陈宗林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误工费、车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医疗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文书复印费、此诉讼上报法律公众网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上午11时,我接到郧阳区胡家营派出所所长李勇波、镇长陈宗林的电话,让我到胡家营结算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款,后我又接到昌达大厦项目部电话,让我于23日到昌达佳圆项目部。23日我到了昌达大厦售楼部,原工地上的钢筋班工人胡某某因为我欠其工资,胡某某便上前推打我胸部,并叫来其兄弟、侄子对我进行殴打。我报至110指挥中心,郧阳区胡家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李勇波、胡某某的威胁下要求我写下证明,让纪某某直接给工人发工资。四被告相互串通,导致我受伤,又当误了最佳医疗时间,致使我无法做伤情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胡某某、纪某某、李勇波、陈宗林侵害了自己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文

书记员:龚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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