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晋梅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金松,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舟,该县县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政局、黄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一审诉称,1995年10月28日,周某某与黄某某民政局签订《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1998年11月20日,周某某与黄某某民政局又签订了《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1999年12月1日,黄某某公证处以(99)梅证字第33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了公证。2012年,黄某某人民政府决定殡葬设施搬迁。2013年2月28日,黄某某民政局单方面终止合同。周某某与黄某某民政局多次交涉无果。2013年3月10日,黄某某民政局通知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周某某起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某民政局解除《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与《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行为无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然而黄某某民政局与黄某某人民政府仍不执行判决,给周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由黄某某民政局与黄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18680631.5元;2、由黄某某民政局与黄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周某某违约金520万元;3、诉讼费由黄某某民政局与黄某某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起诉状》不是周某某本人签字,邱玉灿在《民事起诉状》上代周某某签名,以周某某的名义向黄某某人民政府、黄某某民政局主张权利,并非是周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周某某本人的意愿。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不是周某某本人签名,邱玉灿认为周某某授权其处理合同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周某某对邱玉灿代其签署起诉状的行为表示认可,明确表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向本院提起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以周某某的名义向黄某某人民政府、黄某某民政局主张权利,并非是周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周某某本人的意愿”,没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周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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