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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乡新桥河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1-3号。
负责人龚顶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望胜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张勇,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与中南路交汇处的春立方商品房工程。同时期,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从事放灰、提灰工作。2014年11月6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用塔吊将水泥砂浆运至5号楼10层窗台时,由于塔吊速度过快,致在该窗台处放灰的原告周某某因避让塔吊而倒地摔伤。该塔吊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从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并使用。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4年11月11起至11月30日止住院19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11),血胸、肺挫伤;全休2月,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起至12月21日止再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11)。上述住院费已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交纳。2015年3月16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左侧胸部多发性(7根肋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明确鉴定事项,亦未说明理由,本院要求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其承租使用的塔吊致伤,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与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1天(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护理费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4985.68元(41754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774.58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38864.75元(64774.58元×60%)。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25909.83元(64774.58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38864.75元。
二、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5909.83元。
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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