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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吴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31分,吴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房县青峰镇往房县县城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八里望村512号门前路段,因车轮胎爆裂,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高兵田驾驶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高兵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面包车乘坐人罗大强、罗佩宇、李朝元、李莉、董明芬、代玉、周新芝,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星月、杨春雨、吴仪凡、杨梓娟、杨安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房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兵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大强、罗佩宇、李朝元、李莉、董明芬、代玉、周新芝,何星月、杨春雨、吴仪凡、杨梓娟、杨安容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鄂c×××××号客运面包车被送至房县宏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3月16日,鄂c×××××号客运面包车被通知作报废处理而不再维修。鄂c×××××号客运面包车作报废处理以行业例规经定损确认车损为11000元。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房价认字[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日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18元,春运期间的日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97元。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共计68天,其中有40天为春运时间,28天为正常营运时间,由此折算春运停运损失397元/天×40天=15880元,正常停运损失318元/天×28天=8904元,共计停运损失24784元。由此,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为车损11000元,营运损失24784元,共计3578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1、案外人高兵田驾驶的鄂c×××××号客运面包车系原告周某某所有,挂靠在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被告吴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10时31分,吴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房县青峰镇往房县县城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八里望村512号门前路段,因车轮胎爆裂,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高兵田驾驶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高兵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面包车乘坐人罗大强、罗佩宇、李朝元、李莉、董明芬、代玉、周新芝,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星月、杨春雨、吴仪凡、杨梓娟、杨安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兵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大强、罗佩宇、李朝元、李莉、董明芬、代玉、周新芝,何星月、杨春雨、吴仪凡、杨梓娟、杨安容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吴某和高兵田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及其车辆停运损失,应由高兵田、被告吴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自己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周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及其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吴某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所主张的施救费600元、叉车费100元、停车费1120元,共计182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33784元,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8.80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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