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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记付、周某等与胡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记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周正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周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马清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刘道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刘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与被告胡某、胡某某、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7日,依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申请,追加刘卫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记付、周正权及其与原告周某、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廖平,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胡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宋爱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各项损失676834.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54.40元(马清国9803元/年×8年÷5人=15684.80元、刘道美9803元/年×16年÷5人=31369.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8.63元(47320元/年÷365天×15天×4人)、住宿费1890元和交通费5431.50元;2.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和刘卫红共同赔偿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3.诉讼费由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和刘卫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周记付之妻,周某、周正权、周玲之母,马清国、刘道美之女马某乘坐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与共××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将马某甩出车外,被货车压于车厢下,致马某当场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爱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经查,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胡某、宋爱军系直接侵权人,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胡某、宋爱军、胡某某、刘卫红应赔偿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
胡某、胡某某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胡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是被抛出车外死亡,因此应该由第三者保险赔偿;4.胡某某为死者垫付了80000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胡某驾驶车上的乘客是其他人安排乘坐的,应该适当减轻胡某的责任;6.因胡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赔偿精神损失费由法院裁定。
宋爱军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爱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刘卫红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受害人马某对于鄂Q×××××号车辆来说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马某和其他三人均为鄂Q×××××号车的车内乘客,后被甩出车外,压于车下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的连续过程,故受害人马某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也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我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超载2人(核载3人、实际承载5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我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同时鄂Q×××××号车辆在我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三份(司机一份;乘客两份),每份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现因四名乘客均有伤亡并起诉,理赔款如何分配请法庭依法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扶慰金均不属于我司商业险的赔付范围。
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辨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保险的情况,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为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关于赔偿,我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死伤者共同分担交强险。鄂E×××××号车辆的驾驶人宋爱军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不超过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胡某驾驶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某、周兵清、肖前菊、马受琼沿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谊一路交汇处时,与沿共谊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货车侧翻的过程中将马某甩出车外,后被货车压于车厢下面,造成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前菊、马受琼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胡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周兵清、肖前菊、马受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马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系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桂坝村15组14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生前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三峡物流园从事市场劳务工作,并租住在宜昌市××家乡共××村××号村民邹昌全家。周记付系死者马某之夫,周某、周正权、周玲系死者马某子女,均已成年。马清国、刘道美系死者马某养父养母,马清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道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清国与刘道美婚后生育了马进民、马桂林、马受琼三个子女,并于1978年收养了二个女儿即马受建和死者马某。
另查明,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谭孝萍转让给胡某某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车主为谭孝萍,实际车主为胡某某。事故发生时,胡某受胡某某雇请去拖货,其在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卫红委托褚灵佳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拍卖购得的,登记在褚灵佳名下,刘卫红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买来之后,刘卫红一直放在鑫鼎汽配城修理。事故发生当日,鑫鼎汽配城跟刘卫红说该车已修好可取回,刘卫红就跟到宜昌办事的宋爱军说顺便帮忙其把该车取回五峰,宋爱军在取车回五峰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
还查明,1.胡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垫付了80000元的费用。3.事故发生后,马受建从河源到宜昌东支付硬座费177.5元。周玲和其丈夫吴乐乐乘飞机从深圳回宜昌,而深圳至宜昌的动车二等座票价为632元。处理完马某丧事后,吴乐乐从宜昌返回深圳支付动车费632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胡某驾驶的货车与宋爱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前菊、马受琼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周兵清、肖前菊、马受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胡某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爱军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予以赔偿。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提出受害人马某对于鄂Q×××××号车辆来说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本案中,鄂Q×××××号货车与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是引发事故的危险,本案事故发生的节点,应当是碰撞后侧翻压受害人马某于车下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受害人马某已经从车上被抛出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车下被货车车厢压死,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故,本院对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还提出鄂Q×××××号车辆超载2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其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予以赔偿。
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胡某系胡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胡某某运输货物,因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胡某、胡某某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爱军系无偿帮刘卫红将该车辆由宜昌驾驶回五峰的司机,宋爱军与刘卫红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宋爱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帮刘卫红驾驶车辆,因宋爱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宋爱军对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损失应当由刘卫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补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宜昌市,并在宜昌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马某养父马清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养母刘道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收养二个子女。马清国、刘道美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计算为:马清国15684.80元(9803元/年×8年÷5人),刘道美31369.60元(9803元/年×16年÷5人)。以上共计588074.4元(541020元+15684.80元+31369.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31.5元,其中有票据有马受建从河源到宜昌东的硬座费177.5元,周玲之夫吴乐乐从宜昌返回深圳支付动车费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周玲和其丈夫吴乐乐在事故发生当日乘飞机从深圳回宜昌,比照从深圳至宜昌的动车二等座票价1264元(632元/人×2人)予以支持。原告称周某和周正权从重庆包车将其养父母、亲戚从重庆接到宜昌,并将死者从宜昌拖回重庆进行土葬,支付加油费及过路费2362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9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肖前菊丈夫及三个子女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天的误工费为1555.73元(47320元/年÷365天×3天×4人)。以上共计5629.23元(177.5元+632元+1264元+1000元+1000元+1555.73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667363.63元。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周记付等1100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557363.63元(667363.63元-110000元)占比38.63%,周兵清为76380.48元占比5.29%,马受琼为13508.29元占比0.94%,肖前菊为795645.78元占比55.14%]赔偿周记付等42493元(110000元×38.63%)。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514870.63元(667363.63元-110000元-42493元)的70%计360409.44元,由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514870.63元的30%计154461.19元,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154461.19元占比33.37%,周兵清为35454.24元占比7.66%,马受琼为8262.92元占比1.79%,肖前菊为264616.67元占比57.18%)赔偿66740元(200000元×33.37%),不足部分87721.19元(154461.19元-66740元)由刘卫红赔偿。胡某某垫付的80000元由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某。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共赔偿周记付等470409.44元(110000元+360409.44元),扣除胡某某垫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周记付等390409.44元(470409.44元-800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共赔偿周记付等109233元(42493元+66740元)。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各项损失共计390409.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各项损失共计1092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80000元。
四、被告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各项损失87721.19元。
五、驳回原告周记付、周某、周正权、周玲、马清国、刘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连带负担2579元,被告刘卫红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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