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解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兴市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贸中心1-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76519884B。
法定代表人:吕荣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刚、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解生诉被告嘉兴市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周解生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开、人民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经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商量,同意向周解生借款12000000元,借款1个月,并自愿将公司所有二楼210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提供担保”。股东刘志富、洪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同日,原告周解生(甲方)与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乙方)、被告肖某(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12000000元;收款人:肖某;开户行:工行湖北省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62×××08;(二)借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乙方自愿将公司所有位于嘉兴市环贸中心二楼商业面积2100平方米房产提供担保,该房产证交由甲方保管,还清借款甲方立即将该房产证交给乙方;(四)丙方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上述借款是经乙方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六)乙方未依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天100000元违约金。
同日,原告周解生向被告肖某账户转账10000000元。
同日,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向原告周解生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解生借款12000000元”。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周解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肖某(保证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借款1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偿还给甲方,该2000000元的利息已结清;(二)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丙方承担连带保证;(三)违约金的支付:按未还款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四)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
2017年5月14日,原告周解生(甲方)与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指派杨涛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具体承办甲方与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肖某的法律事务;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20000元。
另查明: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7年6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司文立变更为吕荣泉,股东由洪艳(出资额3000万元、30%)、刘志富(出资额7000万元、70%)变更为陈振伟(出资额3000万元、30%)、吕荣泉(出资额7000万元、70%)。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人是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还是肖某;(二)周解生出借的本金是10000000元还是12000000元;(三)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有无依据;(四)两被告是否偿还周解生2000000元;(五)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00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是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还是肖某。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列位看,两份协议上借款人均是嘉兴德隆置业公司,保证人均是肖某,10000000元虽是被告肖某所收,但原告周解生是向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肖某汇出款项,以履行其出借的义务,且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在办理借款手续的同日,其公司全体股东即刘志富、洪艳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方借款,同时,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12000000元向原告周解生出具《收条》并加盖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故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抗辩肖某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解生出借的本金是10000000元还是1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虽注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但原告周解生并没有提供其出借12000000元对应的汇款凭证,仅提供其向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肖某汇款10000000元的凭证,故原告周解生出借的本金为10000000元。
(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有无依据。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天10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周解生起诉时请求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而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支付:按未还款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解生起诉时将借期内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上述规定,但其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核定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2333333元(10000000元×2%×11个月+10000000元×2%÷30天×20天)。
(四)关于两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周解生2000000元。《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原借款1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偿还给甲方,该2000000元的利息已结清”,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向原告周解生汇款2000000元的凭证;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0元”,但其中2000000元是利息和投资回报,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00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举证证实其偿还原告方2000000元,故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抗辩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00元是否过高。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周解生)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该约定是原告周解生与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周解生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而与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其代理费520000元,该费用是按照20020000元的标的额计算的代理费,而原告周解生的诉讼请求仅有得到支持,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00元约定过高,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抗辩请求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按比例予以核减为320346元。
综上,原告周解生与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被告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周解生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33333元(上述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止,自2017年9月8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肖某对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周解生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20346元;
四、驳回原告周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0元,由原告周解生负担50000元,由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被告肖某共同负担96900元(被告嘉兴德隆置业公司、被告肖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周解生垫付,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张 开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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