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晓军
马军戍
李战生
李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邵建明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战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
投资人:董子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战生、李某某、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遵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军、马军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生、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邵建明、李某某均认可前山寨铁采矿从原告周某某加油站购买过柴油的事实属实,并有该矿雇员李建付签字认可所购柴油数量及价款的欠据,共计欠原告柴油款5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邵建明予以认可,被告李战生未出庭参加诉讼予以答辩;被告李某某称系其合伙经营的鑫欣选矿为该采矿合伙人,与其个人无关的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三被告应依据合伙经营的采矿所购买原告柴油的数量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某某柴油款5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李某某负担。
本案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前山寨铁采矿从原审原告周某某加油站使用柴油5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李建付、周福合签字的使用柴油数量及价款的欠据,原审原告周某某、被告邵建明、李某某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周某某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李某某为合伙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提供了(2010)遵民初字第413号民事一审卷宗和(2010)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一审卷宗中证据。
原审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李战生、邵建明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子峰当庭作证,前山寨铁采矿是李战生、邵建明与鑫欣铁选厂合伙的,鑫欣铁选厂合伙人有董子峰、李某某、刘彦起、梁国宏、周福合五人。李某某是作为鑫欣铁选厂的代表去管理前山寨铁采矿。
原审原告对董子峰证言有异议,辩称鑫欣铁选厂营业执照登记为董子峰个人独资企业。
2、证人张立轩出庭作证,前山寨铁采矿用柴油事实属实,但不清楚前山寨铁采矿除李战生外其他股东是谁。
原审原告对张立轩称不清楚铁采矿股东有异议,辩称其未作如实陈述。
原审被告李某某就其与李战生、邵建明不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被告邵建明认为其与李战生、李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提供了2011年6月14日由李某某、李建付、孙志存、邵凤江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所书写的证明与原审卷宗中陈述不符,且未出庭作证。
另再审查明:遵化市鑫欣铁选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为董子峰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09年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对于遵化市前山寨铁采矿使用原审原告周某某加油站柴油款51000元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均无争议。原审被告李战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李某某称其系鑫欣铁选矿的合伙人,原审原告所诉柴油款应由李战生、邵建明、鑫欣铁选厂承担还款责任,其证人董子峰、张立轩所提供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审原告对李战生、李某某、邵建明三人为铁采矿合伙人的主张。原审被告邵建明否认其与李战生、李某某有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对其主张的不具有合伙人关系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李战生、李某某、邵建明系遵化市前山寨铁采矿合伙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所欠柴油款于法有据,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本次重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供油时是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如果其参加年检或被吊销应以企业作为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主张下石河桥东加油站系其与王玉萍合伙,其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供油,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甲方为周某某、乙方为王玉萍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的遵化市下石河桥东加油站愿意吸收乙方30﹪入股,归二人所有,双方商定以下内容:1、甲方将遵化市下石河桥东加油站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2、乙方出资5万元(负责市场销售,当年销售油品30吨),利润双方按股份分配。3、合伙时间暂定三年,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4、合伙期间,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5、谁经手的欠款,谁负责追要。6、合同到期后再作商议。双方签字生效。”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0年下石河桥东加油站是由周某某、王玉萍两人合伙的,供油是以个人名义供的。
2、2010年1月15日书面账目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07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外欠款1、枣林庄北山(李建强、杨海健、孙晓英)¥18300元。2、枣林庄学校后(高振东经手)¥23300元。3、前山寨(李某某、李占生、绍建明欠,李建付、周福合经手)共计¥51000元。4、罗秀庄北(刘汉山经手)¥16000元。5、邵波经手欠¥3600元。6、枣北5号井,小孙经手¥3200元。7、桃园岭(董春雷)¥3700元。8、李福欠¥2800元。经双方商议,外欠款1—3归周某某催要所有,外欠款4—8归王玉萍催要所有。双方签字生效,欠款归双方个人所有。周某某王玉萍。”用以证明原告合伙人已认可前山寨采矿供油归原告个人所有。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辩称:现该加油站仍在正常营业,本案起诉主体应是加油站而不是原告周某某个人。如是原告个人名义供油,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成品油销售的规定,受到处罚,而且将导致供油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权索要柴油款。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将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查明: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于2005年4月6日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子峰,后该厂于2009年1月5日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下石河桥东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投资人姓名载明为“周某某”,故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对于遵化市前山寨采矿使用原告周某某加油站柴油款51000元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均主张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占股60﹪、李战生、邵建明占股40﹪合伙成立的前山寨采矿,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虽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检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仍应与被告李战生、邵建明对所欠原告周某某的柴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某某柴油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下石河桥东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投资人姓名载明为“周某某”,故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对于遵化市前山寨采矿使用原告周某某加油站柴油款51000元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邵建明均主张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占股60﹪、李战生、邵建明占股40﹪合伙成立的前山寨采矿,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虽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检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仍应与被告李战生、邵建明对所欠原告周某某的柴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某某柴油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战生、邵建明、追加被告遵化市般若院鑫欣铁选厂连带负担。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张继学
审判员:李海
书记员:姜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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