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位为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红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位为香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红香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及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位为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畏,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位为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黄瑞宇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被抚养人位为香生活费211,520元(42304*5)、被抚养人周保英生活费423,040元(42304*20/2)、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20)、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60,675.6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20时10分许,五位原告的近亲属胡恒录(已被害身亡)正在自己管理的车库门口带着小孙女,突然看到一名男子被人追杀,遂将被追杀的该男子藏到车库内屋,自己出门看看究竟,没想到突然小区一名男子(后经警方证实黄瑞宇)冲上来对胡恒录和小孙女持刀乱砍,后110民警和120到达后将其送医治疗,但胡恒录经抢救无效身亡。胡恒录系原告周某、周某、周豹的父亲,原告周保英的配偶,原告位为香的儿子。后民警在搜索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黄瑞宇突然从附近一楼内冲出,挥舞菜刀砍向民警和周围群众,民警当即使用警械与群众合理将其制服,犯罪嫌疑人被送医救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某某系犯罪嫌疑人黄瑞宇的父亲,被告黄某某系犯罪嫌疑人黄瑞宇的儿子。依据民法总则、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五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索赔之诉。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向胡恒录家属表示哀悼。被告儿子黄瑞宇那天发生事情不是因为其向被告女儿要钱不成所致,而是黄瑞宇精神失常了。被告本想带黄瑞宇去看病的,但还没来得及看病就发生了事情。事情的发生是因为黄瑞宇精神病发作,黄瑞宇发病杀人后也给人打死了。被告儿子不工作,平时吃低保,根本没有什么财产,被告把房屋给黄瑞宇住,黄瑞宇的房子租出去供他儿子上学,被告也没有什么好说的,既然事情发生了就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放弃对黄瑞宇的遗产继承,黄瑞宇的房子都给他儿子。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父亲黄瑞宇很久以前就有暴力倾向,被告从小父母离异,是爷爷奶奶抚养的,现在家里就剩下被告和爷爷。被告对黄瑞宇做的事情感到抱歉,但是被告无力改变什么。对于赔偿,被告以后也需要生活,平时生活和学习的费用都是别人赞助,希望法院在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的时候保留被告基本的日常生活费用。被告要求继承黄瑞宇的遗产,具体怎么赔偿由法院处理。
被告李红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蔡安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黄瑞宇、一女黄婵军。1998年10月26日黄瑞宇与李红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管理服务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某某。在黄某某两岁左右,李红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8月13日蔡安平报死亡。
胡恒录与周保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即周某、周某、周豹。胡恒录的母亲位为香与父亲胡正文共生育三子即胡恒录、胡恒叶、胡恒果。胡正文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
另查明:自2013年起至2018年胡恒录每年与上海曹路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库承包协议》,由胡恒录承包本市曹路镇龚华路50弄小区内的停车库,胡恒录全家均居住于停车库内。
2018年6月13日晚8时许,胡恒录在本市曹路镇龚华路50弄小区内绿地乘凉,看见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柴亮)跑入小区停车库,遂跟随柴亮进入停车库。柴亮称被人用刀砍伤,向胡恒录求救。胡恒录则让在停车库内的儿子周某拨打120,因手机信号问题周某跑到停车库门口拨打电话,发现停车库门口聚集了很多人,有一中年妇女躺在地上。这时一名中年男子(黄瑞宇)突然拿着刀冲向人群,人群散开后,黄瑞宇追着周某砍杀,因无法追赶上周某,遂折返进入停车库,将在车库内的胡恒录及胡恒录的孙女周涛砍伤,柴亮则因隐匿身形而避免被黄瑞宇继续侵害。经120抢救胡恒录不治身亡。事后民警在抓捕黄瑞宇的过程中,黄瑞宇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表示事件发生前黄瑞宇并无XXX疾病的就诊记录,也无强制医疗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表示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60,675.66元包括停车费974.50元、铁路动车车费及出租车费867元、过路费1,090元、餐饮费12,606.16元、火化费39,600元、住宿费1,010元、加油费4,208.37元、开具母子证明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停车库承包协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单据、警情说明、撤案决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刑事案卷、婚姻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瑞宇持刀在小区内行凶,导致胡恒录死亡结果的发生,五原告作为胡恒录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黄瑞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黄瑞宇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死亡,故作为黄瑞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黄某某、黄某某、李红香应当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现黄某某表示放弃对黄瑞宇遗产的继承,李红香未到庭答辩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由黄某某、李红香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黄某某辩称黄瑞宇患有XXX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基于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一、死亡赔偿金,胡恒录事发前在上海连续居住多年且以承包停车库为其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核定为1,088,544元。二、被抚养人位为香的生活费,位为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配偶死亡共育有三子,核定为76,69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周保英生活费,周保英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五、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1、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酌情予以确定;2、铁路动车及出租车费,以发票金额为准;3、过路费,以发票金额为准;4、餐饮费,非丧葬事宜必须费用,不予支持;5、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6、住宿费,以发票金额为准;7、车辆加油费,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中仅有2张发票抬头标有周某的名字,结合原告对加油用途的说明,酌情予以确定;8、开具母子证明320元,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为5,000元。被告李红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红香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位为香死亡赔偿金1,165,236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263,0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周某、周豹、周保英、位为香负担6,000元,被告黄某某、李红香负担1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肖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