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
住所地:赵某东环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
营业执照注册号:1301332100031。
原告周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怡庄园7号楼2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400186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首付款,并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供暖达到标准。
但是截止到现在,被告建设的小区路面没有硬化,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供暖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5842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及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赵某支行分别在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缴付预售购房款120186元。
4、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开具的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他项等费用。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怡庄园7号楼2单元1101号单元楼一套,交房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前,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8.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92.5元,房价总额为:400186.27元(2692.5×148.63),现被告未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
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该房的首付款120186元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赵某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行已将该房款的全部给付被告。
此合同第八页:“第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异常风、雨、雪及设计变更等因素影响工期的以当地日报、晚报或其他形式告知买受人,延长房屋交付期限。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中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4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现原告依该合同主张被告交房,且依该合同第九条1(2)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至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共两年,每年按365日计算,依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为(房价款400186.27元×万分之二×365日×2)=58427.16元。
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天怡庄园7号楼2单元1101号单元楼一套;
二、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842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怡庄园7号楼2单元1101号单元楼一套,交房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前,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8.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92.5元,房价总额为:400186.27元(2692.5×148.63),现被告未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
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该房的首付款120186元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赵某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行已将该房款的全部给付被告。
此合同第八页:“第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异常风、雨、雪及设计变更等因素影响工期的以当地日报、晚报或其他形式告知买受人,延长房屋交付期限。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中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4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现原告依该合同主张被告交房,且依该合同第九条1(2)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至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共两年,每年按365日计算,依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为(房价款400186.27元×万分之二×365日×2)=58427.16元。
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天怡庄园7号楼2单元1101号单元楼一套;
二、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842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30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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