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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梁立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束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上海千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彩公司)及上海昶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7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不具备合法证照,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装修后未重新进行环评,不具备正式开业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试营业期间不应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因此也就不存在周某拖欠租金及费用的情况。2.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管理费、进场费均应退还,并赔偿周某装修费。3.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未提供单据,没有依据。
  昶玥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1.昶玥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该合同已经给了周某一定期间的免租期。2.系争场地具备合格的环评报告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已申请换证,并在此后获得了新证,故不存在周某所称的证照不全的问题。3.周某在进入系争场地后即开始营业,并无其所称的证照不全导致不能营业的情形。4.周某拖欠房租、管理费用、水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与千彩公司未作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2017年10月19日周某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签署的《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2.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周某押金22,000元、房租44,000元、管理费6,000元、商场进场费5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合计142,000元;3.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周某装修损失60,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昶玥公司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签订有《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将南京东路XXX号千彩美食城的商铺经营权发包给昶玥公司以供经营。承包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双方共同办理营业的相关手续。当日,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交付昶玥公司。
  2017年10月19日,昶玥公司以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作为管理方,乙方(周某)作为经营方。甲方同意将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7层3号的经营场地与乙方共同作经营使用,乙方承担租金。场地建筑面积25平方米。乙方承租该场地仅限于经营餐饮,品牌小淮娘,经营品类老鸭粉丝煲。租期,本合同租期为两年,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尚未正式开业,本合同租赁期起始日期以甲方实际开业为准。租金:月租金总额22,000元,付款方式付一押一,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管理费用: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收取美食广场管理费和公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洗碗筷阿姨及店长工资、公共电费及水费、公告垃圾清理等。乙方每月15日支付下个自然月的物业管理费3,000元。进场费:商场进场费50,000元,不退不赔,包含公共区域装修,大营业执照,消防,环评,卫生许可证,档口硬装,水电到户。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整。档口内部装修及设备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许可:乙方在本合同场地经营所需证照由甲方提供。装修设计:甲方对租赁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若乙方对租用区域进行设计装修,设计方案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以维持广场整体水平。发生变化或更改需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乙方负责缴纳经营区域的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违约责任:对于一方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因工作失误而给另外一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全部的损失及责任。乙方如无故推迟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交付,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乙方清晰甲方美食广场经营状况,且愿意在规定期间内开业,如证照不齐全,甲方具备申报过程中之证明,并非甲方故意不办状况下,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乙方不得异议。
  上述《联营合同》签署后,周某向昶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支付进场费、押金、食品安全保证金、房租及管理费,合计142,000元,其中房租、管理费部分缴费金额50,000元。
  周某经营情况:周某于2017年10月20日接受系争场地并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周某自认曾试经营一段时间但否认正式营业过。证据情况如下:周某提供现场照片水印有外卖平台“饿了么(ele.me)”的logo。昶玥公司提供点评网站上南京东路XXX号千彩美食城“小淮娘”,即周某经营品牌的点评截屏。另有周某经营期间照片,显示有外卖人员购买,现场有顾客在店铺内就餐。昶玥公司还提供周某经营期间在外卖平台外卖信息,包括经营地址、品牌、销售单数。周某自认于2018年1月26日离开系争经营地址。
  就店面装修部分,周某提供《集成营建协议》、“营建费用表”、“基础施工及人工费”表格、“集成物资清单”、“标准设备清单”、转账凭证等,基于昶玥公司亦确认周某曾实际经营,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店铺装修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2日,昶玥公司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原因系资金不足,欠付水电费、房租等。补充条款称:在昶玥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由其承担,招租商户包含了小淮娘,即周某。
  就经营所需证件的相关证据情况:1.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已具备;2.食品经营许可证,原证件有效期至2017年6月3日。昶玥公司提供换证材料递交凭证,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新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3.环评报告,一审法院向丝绸大厦所在物业公司调取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丝绸商厦内部改建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审批意见》(黄环保许管【2012】第223号),同意项目环保竣工验收;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审法院向丝绸大厦物业公司调取了“上海千彩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沪黄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185号),场所地址南京东路XXX号,使用性质餐饮场所,使用情况7楼餐厅。
  昶玥公司就水电费拖欠提供证据:1.周某经营小淮娘水电用量抄表记录。自2017年10月交付店铺至2018年1月交还,电表走字4494,水表走字83。双方确认店铺内有单独的水电表。2.千彩公司水电费增值税发票,显示电费单价为0.82元每度,税率为17%,水费税率为6%。3.水费账单查询单截屏,显示南京东路XXX号每月水费使用情况,可计算出水费单价为4.73元每立方米。4.(2018)沪01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就昶玥公司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千彩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就丝绸商厦7楼(即本案系争经营店铺所在地)经营餐饮的水电费,物业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结合昶玥公司实际经营时间(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法院认定合计水电费44,230.6元应由昶玥公司承担。
  对上述水电费使用情况,周某提出异议,并提供单方计算表格,载明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合计用电量1049,单价0.79元,加税率17%,费用为828.71元。合计用水量24,单价4.73元,费用为113.52元,总计为94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系争《联营合同》签署主体为周某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同时,昶玥公司作为系争经营地址的实际承包方,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签订有《商铺承包经营合同》,收取了周某所缴纳的费用,故昶玥公司确认其应作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谁;2.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焦点1,就周某提出的经营所需证照未能及时提供问题,第一,昶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另有从物业公司调取的环保审批意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周某未有证据证明需重新进行环保备案及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昶玥公司具备所涉经营场所的环保、消防证照。对于食品经营许可证,昶玥公司在原证到期后,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材料、申请换证,递交凭证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并于2018年3月获取新证。该办理手续虽未依据规定,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及时申请提出,但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如证照不齐全,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具备申报过程中之证明,并非故意不办状况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周某不得异议。结合协议签署时间在换证申请之后,故可以认定,周某在签署合同时,应当知晓该延期申请情形并予以认可。第二,昶玥公司提供的照片、点评平台及外卖平台截屏,足以证明周某装修后,实际对外营业并在多个外卖平台销售,可见其经营行为未受影响,而并非其所称的因无证照而未正式对外营业。综合上述分析,昶玥公司及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不构成违约。
  对昶玥公司提出周某拖欠房租、管理费及水电费,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房租、管理费问题,周某主张,合同约定“如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尚未正式开业,本合同租赁起始日期以甲方实际开业为准”,因周某未能正式营业,故房租、管理费应予返还。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述约定系针对甲方未能正式对外开业、导致周某无法经营的情形。然实际履行中并非如此。周某实际接受店铺于2017年10月20日,起租日依合同约定为10月27日,实际搬离经营场地之日为2018年1月26日。昶玥公司要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为2个月26天。现有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周某实际支了2个月的房租、管理费,故就房租、管理费部分,周某存在拖欠,应属违约。2.水电费问题,周某未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期间缴纳过水电费,根据合同规定,周某负责缴纳经营区域的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收费标准按主管部门收入标准执行,按月结算。故周某经营期内未交水电费的行为,应属违约。
  焦点2,基于昶玥公司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间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周某亦已实际搬离经营场地,故对所涉《联营合同》确认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1.该合同解除后,就周某诉请主张费用的返还问题,押金22,000元及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的返还,昶玥公司无异议。2.房租费及管理费50,000元,依据上述分析,周某实际经营使用店铺2个月26天,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尚欠房租、管理费21,666.67元。3.商场进场费50,000元,合同约定进场费不退不赔,该费用包含了公共区域的装修,大营业执照、消防、环评、卫生许可证、档口硬装、水电到户等费用。另根据上述分析,系周某存有拖欠房租、水电费等违约行为,故对该费用,不应予以退还。4.水电费数量,就耗费水、电的数量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且均未签字确认。根据(2018)沪01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物业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丝绸商厦7楼的水电费情况,结合昶玥公司的经营时间,法院认定其应缴纳水电费合计44,230.6元。丝绸商厦7楼实际商户为11家,平均到每户水电费数额,可以认定昶玥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抄表数额更具有合理性。计费单价,双方均确认,分别为电费0.79元/每度,水费4.73元/每吨。另依据周某提供的水、电费发票,该费用的承担应包括税率,分别为电费17%,水费6%,从而计算出周某经营期间合计应当承担水电费4,569.95元(电费:0.79元/每度×4494度×1.17=4153.8元,水费:4.73元/每吨×83吨×1.06=416.15元)。5.装修费部分,该费用系周某为履行合同而应当支出的费用。现周某在履行系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昶玥公司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间合同也因拖欠房租、水电费问题无法履行而予以解除。周某已实际搬离场地,带走可移动部分的物品,故对不能移除的装修损失,周某要求被上诉人方予以返还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周某主张返还的钱款,扣除其拖欠的房租、管理费、水电费,剩余部分为15,763.38元。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系争《联营合同》的签署方为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故对其责任部分,应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某、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予以解除;二、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千彩公司、昶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15,763.38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周某负担3,994.18元,由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千彩公司、昶玥公司负担337.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二审所争议的是《联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哪方。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提出的系争场所不具备合格证照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周某实际使用了系争场所对外经营,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其拖欠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所交付的进场费不退不赔,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关于周某所用水电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已作详实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于装修费部分,《联营合同》约定,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若周某对租用区域进行设计装修,设计方案须经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书面同意。而周某并未提供经千彩南京东路分公司书面确认的装修设计方案,现其提供的有关装修支出的证据,昶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周某也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装修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装修费用的金额不予确认。加之昶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撤场时已取走可移动的部分,故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并无依据,一审判决作出的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78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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