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明(系周某某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6。
被告:万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夏列(曾用名夏绍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李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
被告:可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贞,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195353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464614。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
负责人:邓珩,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万习武、梅某、夏列、李秋红、可汉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可汉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周大明,被告万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被告梅某、李秋红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习武、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684.7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和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习武、梅某、夏列、李秋红赔偿;3.由被告万习武、梅某、夏列、李秋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认定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享有继续诉讼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万习武驾鄂J×××××7号中巴车在长岭至洗马路段途广××××组组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左足部碾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背自距骨至第2-5趾跖关节、自内侧第一跖骨背至外侧第5跖骨外侧缘,全层皮肤、肌腱、神经、血管缺失,第二、三跖骨缺损超过90%等,原告住院共计181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近500000元。出院后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九级,其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护理、营养期均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本起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习武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鄂J×××××7号中巴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和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赔偿款承担责任。因被告梅某和夏列是事故车车主,李秋红与夏列是夫妻关系,在该事故处理前夏列因离异将该车过户到了李秋红,故上述四被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不足部分理应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之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习武辩称,1、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应由车主承担;2、本案事故车辆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垫付了192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15000元,余款予以放弃;4、原告部分诉请不合法,应依法核实后剔除。
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原告没有将所有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起诉;4、我们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0000元,2016年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计2820元,要求将这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们。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了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减;2、原告在我公司已投保商业险;3、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依据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可汉民在我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公司前期已垫付救治费10000元,应依法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周某、郭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万习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梅某、可汉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列、李秋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秋红结婚证复印件;5.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单复印件、法院民事裁定书、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旨在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1.原告伤后四次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清单、住院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3.陪护人员租床费发票2张;4.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5.周某、郭姗工资单。该组证据旨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各项开支费用。
第三组1.鉴定费发票1张;2.事故责任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旨在证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伤残程度。
被告万习武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万习武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共计5份,旨在证实被告万习武为原告垫付费用19200元。
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批单,旨在证实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客运交强险,将原来的家用性质改为了营运性质;2.收据一份,旨在证实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3.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诉讼费发票,旨在证实三被告垫付了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共计28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实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2.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旨在证实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中的交通费、租车费要求由法庭酌定;对周某、郭姗工资单,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对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交通费、租车费本院将审查有效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开支状况,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周某、郭姗工资单,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医鉴定书,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本院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万习武驾驶鄂J×××××号中巴车途经洗××镇××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处损伤,左足毁损伤,左足2、3跖骨疑粉碎性骨折并有关节脱位,左足第4跖骨撕裂骨折,左足骰骨及楔骨疑骨折,左足第2趾末节趾骨疑骨折。出院医嘱: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肌腱缺损。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术后2-3周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保暖,禁烟环境休养;3.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愈合情况,定期取出固定物;5.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皮瓣修整、植骨及肌腱移植修复手术时间;6.每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7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皮瓣术后,左足外伤皮瓣术后伤口不愈合。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定期门诊复查、拆线;2.注意休息,患肢保暖,禁烟环境休养;3.患儿于住院期间血常规示贫血,回家后加强营养,注意定期查血常规;4.患肢功能康复训练;5.后期需手术行皮瓣修整术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6.每月定期复查。2018年7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皮瓣术后,左足瘢痕挛缩,左足趾畸形伴骨缺损。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术后3周门诊复查、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避免过度用力;4.术后3-4周复查,根据情况,后期取除固定物;5.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8月2日入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外伤皮瓣术后,左足骨折复位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保持左足清洁干燥;2.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共计住院182天,用去住院费276274.73元及门诊费4141.23元,共计280415.96元。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院外购买奶粉、蛋白质粉等共计4037.31元;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计1843.70元;用去护理人员陪护租床租被费5184.8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九级;2.后续治疗费建议据实结算;3.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并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足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万习武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中巴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可汉民,后由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夏列、李秋红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并营运,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并不计免赔,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平时一直由被告梅某驾驶,事故发生当日,因梅某临时有事,就让被告万习武代其驾驶一天。按车队规定,代车要支付工资,按120元一天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0000元,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垫付了120000元,被告万习武垫付了19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确定被告万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可汉民,后由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购买营运,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赔偿。事故当日,被告万习武代被告梅某开车一天,依照车队规定,应支付万习武工资120元,双方间据此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万习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承担。
因被告万习武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依据,确定住院费为276274.73元及门诊费4141.23元,共计280415.96元。
2.护理费: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两人护理的意见,故只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在汽车配件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可比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4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7716元(47878元年÷365天×440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及住院天数、年龄、身体状况,本院依法核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9100元(182天×5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本院确定为69060元(13812元年×20年×25%);
6.交通费:本院审查有效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开支状况,酌定为5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依法认定16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500元;
9.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及票据,本院核定为1843.7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4235.66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院外购买的奶粉、蛋白质粉等票据,既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亦无医嘱要求购买,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租床租被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部分还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312635.66元(总损失434235.6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2635.66元。
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周某某垫付了120000元,三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三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应退还三被告垫付款118400元。被告万习武垫付了19200元,要求退还其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要求返还其在另案中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对后续治疗费享有继续诉讼的权利,因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12635.66元。
三、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垫付款118400元。
四、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万习武垫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某、夏列、李秋红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书记员: 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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