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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倪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某某。
被告:邵某某,系倪某某之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倪某某、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周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方名下的房产、车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肖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倪某某和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2000000元”、“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500000元”。
同日,原告周某从其账户上转账3500000元给被告倪某某。
2015年2月21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某利息计280000元(10月21日至2月21日),此款不计息。
另查明:倪某某、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借款本金的认定;(三)借款利息的认定;(四)邵某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周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周某向被告倪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倪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周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3500000元,被告倪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的本金为35000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倪某某一直未付,根据2015年2月21日倪某某出具的欠条,可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因2014年11月22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原、被告双方在此时间段之后约定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利息核算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为72333元(3500000元×6%÷12月÷30天×4×31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为211244元(3500000元×5.6%÷12月÷30天×4×97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为143558元(3500000元×5.35%÷12月÷30天×4×69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5.1%,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为71400元(3500000元×5.1%÷12月÷30天×4×36天);
截止2015年6月15日,下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498535元。本息合计3998536元。
(四)关于邵某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邵某某虽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并不知晓,但是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认为被告倪某某所借3500000元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49853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78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758元,被告倪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3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肖 琼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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