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钢星汽运公司)、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鄂钢钢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上诉人大鹏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2日16时21分,大鹏客运公司司机汤宏俊驾驶鄂G×××××号牌大客车,从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磷肥厂路段时,因遇道路施工障碍驶入左侧道路,与对向行驶的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司机金前龙驾驶的鄂G×××××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车司机和大鹏客运公司上乘坐的周某某在内的2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汤宏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前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于事故当天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48天;其中转院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8天。2012年2月17日继续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2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5696.72元。周某某所受损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28日,即实际住院日共计350天。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15696.72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鄂G×××××大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经过交警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交警部门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无法调结,建议诉讼说明,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大鹏客运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149166元(已扣减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因本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大鹏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两次住院均无加强营养医嘱,且随诊复查检查费没有相关凭据,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和随诊复查检查费,依法不予认定。周某某曾转院至武汉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及外地所需食宿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696.72元;2、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20×12%);3、误工费22345.34元(23303/365×350);4、护理费22653.15元(23624/365×35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60×350);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6611.21元,由于本案事故涉及伤者达29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认为按六分之一分配符合目前现实需要,且其他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减少分配份额的依据,因此按该比例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周某某20000元。余下26611.21元,由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大鹏客运公司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则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大鹏客运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7983.36元和158627.85元。鄂钢钢星汽运公司所驾驶事故车辆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按合同约定30%比例赔付63992.46元[{(115696.72-1666.67)×(1-10%)+50016+22345.34+22653.15+21000元+2000+6000+5000-18333.33)}×30%]。综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两险赔付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为83992.46元。鄂钢钢星汽运公司还应赔付周某某3990.9元,扣减鄂钢钢星汽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117596.72元,鄂钢钢星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92.46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90.9元赔偿责任。由于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117596.72元,因此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还应得到退赔款113605.82元(117596.72元-3990.9元);三、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周某某的赔偿额为158627.85元;四、周某某应退赔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9613.36元(117596.72元+158627.85元-246611.21元);五、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3992.46元。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9613.36元;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周某某共计129014.49元(158627.85元-29613.36元);六、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某负担300元,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周某某提供了承租人王德润的租住证明,鄂州市吴都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明予以证实。周某某还出具了工作单位鄂州市明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单位代码证。经本院调查,周某某称,她于几年前就开始在城里为其女儿带小孩,后由其女儿找人介绍到泽林、碧石给人打短工(做饭)。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了在城区居住和在城区工作的证明,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周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交通食宿费。周某某先后在鄂州市、武汉市住院305天,存在交通、食宿的花费,虽然周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一审判决酌情考虑6000元,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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