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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菊芳与汪苗苗、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吴海旋(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东新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汪苗苗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江圩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汪有仁(系汪苗苗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江圩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汪有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原告周菊芳与被告汪苗苗、沈某某、汪有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芳的法定代理人吴海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沈某某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2,921.34元中的70%,即527,04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22时46分许,被告汪苗苗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9公里900米附近,与对方向原告周菊芳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苗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099.34元中的70%,即499,8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3、护理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其他费用发票。
  被告汪苗苗、沈某某、汪有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汪苗苗系未成年人,被告汪有仁、沈某某作为汪苗苗的父母,系监护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汪有仁、沈某某承担,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汪有仁已给付原告6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22时46分许,被告汪苗苗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9公里900米附近,与对方向原告周菊芳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苗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及颞骨骨折;6、肺挫伤。2019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菊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
  另查明:被告汪有仁、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汪苗苗。事发时,被告汪苗苗未满1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汪有仁已给付原告6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7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4,084.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59,699.37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95元(4,295元+90元/天×120天)。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被告认可50元/天,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按照护理期限120天减去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3,240元【(120-66)天×60元/天】。综上,核定原告护理费为7,535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82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00元(30,375元/年×40%×20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费用,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九、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90元(成人纸尿裤、日用品),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从内容来看,系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5,104.3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苗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事发时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汪苗苗系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且被告汪有仁、沈某某作为监护人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汪有仁、沈某某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有仁、沈某某赔偿原告周菊芳医疗费259,6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35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00元、交通费700元、其他费用590元,合计521,104.37元中的70%,计364,773.06元,与被告汪有仁、沈某某已给付的62,000元相抵扣,被告汪有仁、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菊芳人民币302,773.06元;
  二、被告汪有仁、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菊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
  三、原告周菊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9元,由原告周菊芳负担人民币1,368元,被告汪有仁、沈某某负担人民币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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