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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鲁某某、庞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庞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汤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晓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俞欢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陈晓晓(系俞欢宸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庞兴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彦。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鲁某某、庞某某、庞玉香、汤菲菲、陈晓晓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垒,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俞欢宸、庞兴云、王霆、王严、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沪02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王垒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户籍迁入系争的本市普陀区金沙新村XXX号底层统底房屋内,她与王垒结婚后,户籍也已迁入系争房屋内,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居住面积仅25.2平方米),根本无法满足在册户籍11人的居住需求,且她与王垒在他处也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才不得不长期在外借房居住,她的情况属于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形,本案一、二审以她未实际居住为由剥夺她在系争房屋内的征收补偿利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而本案一、二审认定鲁某某、王垒和王霆三人是可以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但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却将3套安置房屋分配到鲁某某的3个女儿庞兴云、庞某某、庞玉香的家庭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也未兼顾周某某的实际居住困难,显属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鲁某某、庞某某、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俞欢宸称,鲁某某当时同意周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基于周某某明知系争房屋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事实状况和周某某明确做出只落户不居住的承诺,周某某事实上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周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周某某与王垒是夫妻,本案一、二审将1套3居室的安置房屋分予王垒与庞兴云、王霆,周某某没有无处居住的困难。本案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事实已得到充分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是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争议,该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因此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系争房屋因动迁所获利益。基于动迁利益应由实际居住、使用、管理系争房屋、赖以系争房屋为常住地的实际居住人享有,因此实际居住人的认定需动迁时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以实际居住一定时长、本市无他处住房或居住困难为要求,因周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已无法另增人口共同居住,即户籍迁入但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客观状况已存在,而周某某户籍迁入后又无长期、连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故本案一、二审认为周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以鲁某某为被征收人所签订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按系争房屋面积而非人员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方案确定,作为系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先取得者、家中的长辈、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住户,鲁某某对系争房屋贡献最大,在确保已对系争房屋同住人王霆、王垒进行拆迁安置的前提下,鲁某某对征收系争房屋所获3套安置房屋的正当处置分配权应予尊重。综上,周某某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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