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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桂某某返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桂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某某因修建高速公路需周转资金从2014年开始分四次共向周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借款手续。从2014年10月25日起,桂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周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桂某某辩称,1、桂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属实,但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前期结转的利息;2、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而不是周某某陈述的按月利率30‰计息;3、2015年8月9日,因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三标段欠桂某某材料款,桂某某委托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向指定账户付款,其中代付给浙武钙业的30万元系抵偿桂某某向周某某借款。该款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桂某某向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供应高速公路建设原材料,因需周转资金陆续多次向周某某借款。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后,桂某某重新向周某某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息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桂某某.2014.7.25.利息已结至10月25日”。2015年8月9日,桂某某委托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向武穴市浙武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102312.26元,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当日向武穴市浙武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万元,该款用于抵偿桂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其余款项因桂某某委托支付手续不完备,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未予支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如下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2014年7月25日桂某某重新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是否包含利息,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否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2、2015年8月9日,桂某某委托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支付的30万元应否从桂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扣减。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日常生活习惯,本院经审核,认为2014年7月25日,桂某某重新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21000元,此内容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三个月利息为21000元,故每月利息7000元,按70万元借款本金计息,可推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2015年8月9日,桂某某委托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支付给武穴市浙武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30万元,周某某认可系偿还其借款,但认为不包含在70万元之内,系桂某某偿还周某某其他债务。就该抗辩意见,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且还款时间在桂某某出具借条之后,故可认定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代付的30万元系抵偿桂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应当从70万元总欠款中扣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被告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桂某某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双方完成借贷关系后,被告桂某某因不能按时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将前期利息及后期三个月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7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被告桂某某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桂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桂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据后,双方对原借据予以销毁,庭审中双方均不能确定借贷实际发生时间及每次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但根据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可认定双方结算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桂某某亦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7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三、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8月9日委托中铁十一局麻武三标段项目部代付原告周某某30万元,根据双方前期借据约定,现原告周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应当在30万元还款中先扣除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9日按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59270元,再扣除本金240730元,因此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桂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为459270元;四、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桂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59270元,并支付45927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桂某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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