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周某搭乘王洪军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七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王力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相撞,致鄂D×××××号小型轿车和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坠入道路北侧沟渠中,造成王力当场死亡、王洪军和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力、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1965.58元。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外伤性气胸。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为此,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元,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该事故中原告周某与王洪军均受伤,王洪军同意由原告周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部受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与事故责任人王洪军已自行和解,原告因此未起诉事故责任人王洪军。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搭乘王洪军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王力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致残、王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力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1000元;二项合计12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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