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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严寒、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严寒
高国锋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严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李店镇大赵村6-2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国锋,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楚跃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答辩,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西乡高陈村中湾陈,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富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选定鉴定机构,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严寒、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严寒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严寒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881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8090元+车损7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97元(120212元-88815元)。严寒已垫付医疗费27097元,原告周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0212元(交强险888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139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严寒2709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严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严寒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881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8090元+车损7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97元(120212元-88815元)。严寒已垫付医疗费27097元,原告周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0212元(交强险888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139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严寒2709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严寒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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