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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
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每月已偿还利息1.05万元,共计偿还利息12.6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偿还利息10万元。
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因建办公楼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找原告要求借款,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35万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辉收到原告35万元现金后,于同日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辉在上面签名。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2.6万元。
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偿还原告10万元。
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5个半月,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利息57750元,故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57750元,偿还原告本金4225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7750元。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计算结果表示认可。
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以单位建房资金困难为由,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出具后,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所借和所用。
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被告。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77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以单位建房资金困难为由,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出具后,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所借和所用。
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被告。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77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嘉鱼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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