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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黄石市商务委员会
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以及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1998年2月6日的收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01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写明600元系借款,而原告称应为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02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经庭审查明,系原告自己结算并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6日,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单位职工借款,原告周某当日作为黄石市鄂东商城的工作人员交纳了借款3000元,约定年息20%,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4年12月,原告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同事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等七人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向本院起诉,2012年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与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因黄石市商业局请示成立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其人员的委派、职责均由该局负责。1993年10月,黄石市人民政府下通知成立了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保卫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人由黄石市商业局委派。后黄石市商业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局,该局承继了黄石市商业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黄石市贸易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该协会承继了黄石市贸易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因机构改革的需要,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被撤销,其资产及老干部管理工作划入黄石市商务局。后因黄石市对商务、招商等政府工作机构作调整,以黄石市商务局为基础,组建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不再保留黄石市商务局。现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既无资产,又无人员,已实际消亡。
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清偿主体不明确至今未能返还,现原告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主张借款债权,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决定系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提议,原告周某的借款本金3000元亦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属保卫处收取,但因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下设机构鄂东商城保卫处亦非独立民事主体,故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告对该借款关系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1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应当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基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作为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应对借款本金3000元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1998年2月6日的收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01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写明600元系借款,而原告称应为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02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经庭审查明,系原告自己结算并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6日,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单位职工借款,原告周某当日作为黄石市鄂东商城的工作人员交纳了借款3000元,约定年息20%,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4年12月,原告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同事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等七人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向本院起诉,2012年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与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因黄石市商业局请示成立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其人员的委派、职责均由该局负责。1993年10月,黄石市人民政府下通知成立了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保卫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人由黄石市商业局委派。后黄石市商业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局,该局承继了黄石市商业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黄石市贸易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该协会承继了黄石市贸易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因机构改革的需要,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被撤销,其资产及老干部管理工作划入黄石市商务局。后因黄石市对商务、招商等政府工作机构作调整,以黄石市商务局为基础,组建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不再保留黄石市商务局。现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既无资产,又无人员,已实际消亡。
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清偿主体不明确至今未能返还,现原告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主张借款债权,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决定系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提议,原告周某的借款本金3000元亦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属保卫处收取,但因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下设机构鄂东商城保卫处亦非独立民事主体,故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告对该借款关系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1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应当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基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作为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应对借款本金3000元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熊丰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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