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某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985.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8,595.05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赔付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大某驾驶牌号为皖N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汇技路南航拌站处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皖NH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王大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司系皖NHXXXX车辆的承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该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偏高,另外,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该司承保范围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9时10分许,原告周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汇技路南航拌站处行走时,适逢被告王大某驾驶牌号为皖N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处通行,并不慎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
2018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大某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24,493.37元。该案中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底1.4.5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底1.4.5趾关节脱位(右第4趾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还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皖N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被告王大某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35,000元,故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17,964.12元;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大某2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6,985.05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发票、(2018)沪0115民初19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已经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大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又产生了医疗费用等损失,其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本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985.05元,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8,295.05元,鉴于皖NHXXXX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295.05元,律师费1,000元则由被告王大某赔偿给原告。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王大某及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大某和人民保险孝感市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7,295.05元;
二、被告王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被告王大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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