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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晶、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兴泰运输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晶、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和其工作单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从横沟乘坐被告客车至咸宁,即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且乘车人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垫付医疗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护理人员工资50天×26008元÷365=3562.73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后期治疗费7818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00天=5000元。共计19220.7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9220.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从横沟乘坐被告客车至咸宁,即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且乘车人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垫付医疗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护理人员工资50天×26008元÷365=3562.73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后期治疗费7818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00天=5000元。共计19220.7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9220.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朱仲民
审判员:樊寅启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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