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冰,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80,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丘金玉的指定,分别向被告及上海金山翰浦木业有限公司发送六批木材。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丘金玉结算,确定原告提供被告的木材款为66,100元,提供给上海金山翰浦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款80,500元,当时丘金玉表示由她分期支付。为此,丘金玉收回原告的送货单,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100元,由丘金玉签名,加盖被告公章。另一份载明金山翰浦木业欠原告货款80,500元,也是由丘金玉签名,加盖被告公章。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6,100元,另外80,5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丘金玉书写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丘金玉欠周某某货款66,100元”和“金山翰浦木业欠周总材料款80,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6,100元,另80,5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涉案的两张欠条均由丘金玉书写,均加盖被告的公章,现被告已支付其中一张欠条的货款,另一张货款80,500元至今未付。虽然该欠条中丘金玉写的是金山翰浦木业欠款,但金山翰浦木业未加盖公司,现难以认定该货物是否系金山翰浦木业所购,即使是金山翰浦木业所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自愿为金山翰浦木业支付该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8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递交起诉状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货款80,500元;
二、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上海萌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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